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5年9月8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5年7月4日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其同意由其子 林國裕 使用,而於民國95年6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許,林國裕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行經臺19線公路61.8公里處,因打翻所喝飲料,將前開自小客車停於路邊,並切換至P檔,且拉起手煞車,待上述自小客車完全靜止,而開始擦拭完畢後駛離,顯見並未有任何超速行為。況由舉發照片觀之,上開自小客車亦筆直沿路面邊緣線停置於路邊,沒有踩煞車,亦無亮煞車燈。因此雷達測速器可能係要拍攝在天上飛的小鳥,或其他超速經過車輛,而誤拍異議人之前述自小客車。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同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非被舉發當日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之人,然其既同意其子林國裕駕駛,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又本案係經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科學儀器拍得車輛超速照片,有雲林縣警察局95年9月1日雲警交字第0951300805號書函1紙(下稱雲林縣警察局函)在卷可考,參之前開規定,自得逕以汽車所有人即本案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㈡異議人之子林國裕於95年6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上
述自小客車,行經臺19線公路61.8公里處等事實,業據林國裕供承在卷,而前述自小客車,行經上揭路段,經雷達測速行速為每小時79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規定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函及舉發採證照片上方所標違規時間、違規車輛之方向、違規車速等資料足以為證。又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下稱測速器),每年均有於9月間定期接受檢驗1次,該臺機器業經檢定合格在案;上開臺19線之最高時速限制雖為60公里,但警方執勤的標準在時速75公里,所以該臺測速器,對於時速74公里以下之車輛是不會有反應;而若同時有2部車一同進入測速器的雷達感應區,因無時間差,機器是無法判定而不會拍照;另測速器係以車輛有無經過感應線作為判斷,只會鎖定行經感應線而超速的車輛,所以停在路旁的車輛,不會經過感應線,測速器是不會判斷;此外,測速器之雷達不是往上,是平行的,縱然有小鳥飛過去,是不會拍到在天上飛的東西等情,業據證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承辦本案舉發事件員警乙○○證述明確,並有違規舉發照片1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9月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是該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當認無誤判之虞,應可認定。又衡諸承辦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則足認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確有於舉發之時地,行經前揭路段,超速行駛之事實,異議人以測速器會誤拍其他車輛或小鳥為辯,殊難採信。
㈢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載有明文。至異議人辯以其當日係將上揭自小客車停放路邊,並非處於行進中,然細究舉發違規之照片,異議人之前述自小客車,其左側臨接雙黃實線,觀之上述說明,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對照證人乙○○庭呈之舉發當日該臺測速器所拍攝之全部違規照片,往來車輛皆以此線作區隔,益可明確認定本案舉發違規照片中之雙黃線,確係分隔對向車道所用,則異議人之自小客車緊鄰該雙黃線,顯係位於該路段中而非路旁,又異議人之自小客車,當日係行駛在南下車道的內線快車道上,亦為證人乙○○證述在卷可稽,由上足認異議人之自小客車,當日確屬行駛於該路段中之狀態,異議人執上揭自小客車係已完全停妥路邊,為靜止狀態等詞以辯,純屬虛撰,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之自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