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原案號:95年度易字第162號),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均為昶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昶旭公司)之管理員,因雲林縣麥寮鄉臺塑麥寮六輕廠(下簡稱臺塑六輕廠)擴廠工程包商中鼎工程有限公司委託昶旭公司將菲律賓籍勞工LEBRIAGIL等16人遣返菲律賓,而由甲○○、乙○○負責協助遣返事宜。詎甲○○、乙○○於民國94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因LEBRIAGIL拒簽離職相關文件,且不願搭車前往機場,遂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在臺塑六輕廠區菲律賓籍勞工宿舍外,由甲○○徒手毆打LEBRIAGIL胸部,乙○○則強拉LEBRIAGIL上車,致LEBRIAGIL胸部受傷。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車輛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時,甲○○、乙○○又要求LEBRIAGIL在薪資結算明細表等文件簽名,LEBRIAGIL仍不願簽名並作勢欲往車外衝,甲○○、乙○○復承前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徒手毆打LEBRIAGIL頭、臉,甲○○毆打LEBRIAGIL後腦及胸部,致LEBRIAGIL頭、頸、胸部等多處受傷。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證人即告訴人LEBRIAGIL於94年11月14日警詢、95年1月10日偵訊中之證言。
㈡醫生證明書、LEBRIAGIL宣誓書各1份。
㈢菲律賓駐臺代表處95年3月3日函文1份。
㈣LEBRIAGIL勞動契約、薪資結算明細表、離職返國切結書。
㈤被告甲○○、乙○○於本院95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本件被告
2人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仍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後2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又本件係於被告2人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