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見原告與友人坐於住處門前聊天,竟走至背後,徒手抓起原告之頭髮往後拉扯並毆打,致原告跌臥在地,因而受有下背痛、臉部、前胸及乳房抓傷之傷害,迄至翌日更因傷勢劇痛難忍,就醫始知脊椎鋼釘業已斷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5,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原告所指傷害之犯行,惟原告所受脊椎鋼釘斷裂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縱認係被告所致,惟因經濟不佳,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素有嫌隙,於94年7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見原
告與友人坐於雲林縣○○鄉○○村○○○路○○號A8門前聊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至原告背後,徒手抓起原告之頭髮往後拉扯並毆打,致原告跌臥在地,因而受有下背痛、臉部、前胸及乳房抓傷之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由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255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銀)元折算1日,原告及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並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1,06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背架
)5,000元,及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計算勞動能力基準各情不爭執。
㈢兩造呈報之職業、教育、收入等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所受之脊椎術後固定物斷裂傷勢是否係被告上開傷害之
犯行所致?㈡苟係被告所致,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項目之數額為何?
五、茲分段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所受之脊椎術後固定物斷裂傷勢係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所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情節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所受之脊椎術後固定物斷裂傷勢係被告上開傷
害之犯行所致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否認上情,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該院函覆稱:「病人(按為原告)第一次住院在86.4.23.主訴腰痛、右下肢麻,檢查結果為腰椎旋轉性側囊第四、五腰椎椎間孔狹窄,86.4.25行第五腰椎減壓手術及鋼釘、鋼條固定,86.4.2
9出院。第二次主訴因打架後,致背痛及右小腿痛,X光顯示第五腰椎兩側鋼釘斷裂,第三、四腰椎,第四、五腰椎椎間突出壓迫神經,於94.7.22住院作特殊檢查結果,檢查完畢後出院94.7.25。第三次住院於94.8.2.,94.8.3.行第三、四腰椎,第四、五腰椎減壓手術鋼釘、鋼條固定第三、四腰椎,第一薦椎94.8.12出院。第四次於94.8.18住院主訴劇烈頭痛,給予大量點滴,94.8.20.出院,情形良好。
」等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1月23日高總管字第0950000586號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嗣本院審理時亦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傷勢等相關情節,高雄榮民總醫院覆稱:「病人第一次門診在86.4.14.X光顯示椎骨側彎第四、五腰椎移位..下背部劇痛,86.4.23.住院行第四、五腰椎鋼釘固定,86.4.29.出院,以後多次門診追蹤,情況良好。94.7.22.因下背劇痛住院檢查發現第五腰椎螺絲釘斷裂,第三、四腰椎滑脫移位,有神經症狀,94.7.25.出院,94.8.1.門診,94.8.2.住院,94.8.3行第三、四腰椎,第一薦椎鋼釘固定,94.8.12.出院,94.8.18.因劇烈頭痛住院,給予保守治療後94.9.20.出院。螺絲釘斷裂常因時常受力不當,因致金屬疲乏而斷裂,很少因突然受力而斷裂。腰椎手術後,不能負重或常彎腰之工作,輕便工作可以,如送公文等等。」「螺絲釘或其他金屬植入物,會因慢性金屬疲乏、使用不當,常會斷裂,因此與上開情形無直接關係,但有間接關係,將潛在性問題浮現出來,或加重原有病情,再次手術後情況會改善60~80%,所謂工作,看性質而定,椎骨手術後,不希望患者從事負重或其他需體力之工作,如作警衛、送公文可以,三個月內恢復工作。」等文,有該院95年8月1日高總管字第0950008583號函、95年9月20日高總管字第0950010757號函附卷可按,可知原告於94年7月21日因被告走至其背後徒手抓起頭髮往後拉扯並毆打,致跌臥在地,而受有臉部、前胸及乳房抓傷之傷害,嗣於翌日,因下背劇痛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經X光檢查發現,原告之第5腰椎兩側鋼釘斷裂,及第3、4腰椎,第4、5腰椎椎間突出壓迫神經,而於同日住院,至94年7月25日出院,後於94年8月3日行第3、4腰椎,第1薦椎鋼釘固定手術,同月12日出院,雖原告第5腰椎兩側鋼釘會因慢性金屬疲乏、使用不當等因素而有斷裂之情,惟苟原告因受力不當,如突遭外力致跌臥在地等情亦會致鋼釘斷裂情況浮現或加重,自堪認原告主張原告所受之脊椎術後固定物斷裂傷勢係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所致乙節,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所受之脊椎術後固定物斷裂傷勢並非被
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所致等語,惟被告所辯之情核與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相悖,而被告迄不能提出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有何錯誤或不妥,自堪認該函文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自無足取。此外,被告迄今仍未舉反證證明其抗辯之首開情節為真,則揆之上開說明可知,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勢,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致支出醫療費用41,06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背架)5,00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各乙紙、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41,06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背架)5,000元之損害。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喪失156日勞動能力,共
計249,600元,雖據提出診斷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為明瞭原告自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迄今,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乃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相關情節,該院覆稱原告再次手術後情況會改善60~80%,3個月內恢復工作等情,已如上述,原告雖否認上開函文,惟上開函文係本院要審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情事,乃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予以說明,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所罹腰椎旋轉性側囊第4、5腰椎椎間孔狹窄病症自始係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醫治之情,則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原告所罹之病症自知之甚詳,是自堪信該函文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該函文之真實,自不可採。上開函文既認原告於3個月內恢復工作,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足採信。
⑵再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年為48歲餘,乃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主要年齡層之一,倘無特殊情事,恆以有工作能力為常,復審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於86年10月16日以台86勞字第39716號函調整核定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此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原告主張其自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之日起至3個月內恢復工作之日止,以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為據計算其勞動能力,堪稱允適,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此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計47,520元。(計算式:15,840×3=47,520)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未受教育,為勞工階級,名下別無不動產,僅有1輛車輛,與1筆投資(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下背痛、臉部、前胸及乳房抓傷,與脊椎術後固定物斷裂之傷害,原告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被告為國小肆業,亦為勞工階級,名下別無不動產,僅有1輛車輛,並於94年度受有2,795元之利息所得(見上開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尚可,惟被告因兩造素有嫌隙問題,而於上開時日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走至原告背後,徒手抓起原告之頭髮往後拉扯並毆打,致原告跌臥在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事發後坦承犯行,僅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93,584元(計算式:41,064+5,000+47,520+100,
000=193,58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
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