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受理後(95年度六簡字第28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係事實上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5年4月3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雙方因小孩管教問題,發生爭執並拉扯,甲○○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身體,致丙○○受有左上肢挫傷、下肢多處瘀傷、左手指挫傷、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並以加害丙○○家人身體、生命之事,對丙○○恫稱:如果將孩子帶走,將對周遭的家人不利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她受的傷可能是摔煙灰缸時割到的,在搶杯子的時候,撞到旁邊的椅子、桌子,如果我有打他的話,傷勢不可能只有這樣,我也沒有講說把孩子帶走的話,要對告訴人周遭的人不利的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2人於95年4月3日晚
上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住處發生口角爭執,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停止爭吵,而告訴人於95年4月6日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驗傷時,受有「左上肢挫傷。下肢多處瘀傷。左手指挫傷。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5年
4月6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⒉告訴人之上開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固記載:告訴人四肢
部受有「下肢多處瘀傷。左手指挫傷。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於驗傷診斷書人體部位圖上亦有右腳膝蓋下方
4×4公分瘀血、左腳膝蓋上方2×3公分瘀血、右手指、左手指、右腳之趾頭均有受傷之標示。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摔煙灰缸,煙灰缸有破掉,我又拿啤酒杯打桌子,啤酒杯破掉,被告就跟我搶啤酒杯。腳趾頭受傷應該是踩到玻璃,雙手手指頭的傷,是在拉扯的時候,我手抓啤酒杯太緊了,所以就受傷了,膝蓋受傷可能是跟被告在拉扯的時候撞到桌子,就是我要把被告推開,然後我的腳頂住他的胸部,怕他揍我,所以我要跟他有一段距離,所以我的腰部和腳就是頂住他的胸部往上撐的時候才會受傷的,後來我們從沙發一直打到旁邊去,腳也有去撞到桌子等語(本院卷第51、54-57頁),故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手指部分受傷應係告訴人自己手握破掉之玻璃杯所致,腳趾部分受傷應係告訴人踩到地上碎掉的玻璃所致,膝蓋附近受傷應係告訴人與被告拉扯時撞到桌子,或告訴人以腳頂住被告的胸部往上撐所致,是本件告訴人所受「下肢多處瘀傷。左手指挫傷。多處撕裂傷。」等之傷害,均係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而非被告有毆打之行為所致。
⒊另告訴人上開驗傷診斷書雖有「左上肢挫傷」之記載,
並於人體部位圖之左上臂標示紅腫等情,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左手臂受傷是被告抓我手臂的時候受傷的,是被告造成的 云云 (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7頁),惟依告訴人所稱2人吵架之情節:我們從沙發一直打到旁邊去,警察來的時候已經打了半個小時左右,被告一開始先罵我,起口角之後開始拉扯,後來被告就把我壓在地上。警察到的時候,我們已經站起來了,因為被告要搶啤酒杯我不給他,所以我就兩手緊握啤酒杯,後來警察叫我放下,我不放下,結果他就搶,他們是有練過的,就是空手奪刃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57頁),是以告訴人描述之吵架情形觀之,告訴人所受左上臂紅腫之傷害,雖有可能於2人拉扯中遭被告抓傷所致,然亦有可能是因為警察到現場時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將告訴人手中玻璃杯搶下所致,甚至有可能是因為告訴人與被告2人拉扯近半個小時,告訴人不慎碰撞物品所致,既有多種可能,是否為被告抓傷所致,即難認定。再者,本件被告若有傷害告訴人左上臂之行為,何以告訴人於95年4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僅指稱被告毆打其頭部(警卷第6頁),而未提及被告有抓傷其手臂之情形?告訴人於本院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僅提及:被告赤手空拳打我,把我推到在地上,傷害到腳、腰部、頭部等語(本院卷第51頁),亦未提及有傷害手臂之情形?且若被告確有赤手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則何以告訴人除前開因自己行為所致之傷害外,只受有左上臂紅腫之傷害?況以被告仍值壯年,若其確有意傷害告訴人,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又何止如此?受傷之部位又豈會僅在左上臂而已?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毆打或抓傷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所受「左上肢挫傷」之傷害,亦難逕認定為被告行為所致。
㈡被告被訴恐嚇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稱:被告平時在發生口角時,常說
我若要帶孩子離開的話,他就會對我周遭的親友不利的話(警卷第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有證稱:被告前幾年就講過如果要帶孩子離開的話,會對我周遭的親友不利這句話,每次吵架的時候,10次大概也有5次會這麼說(本院卷第52頁),故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經常」為上開恐嚇言語。惟於同次審理時卻又有證稱:被告跟我講這話的次數大概3、4次,時間大概從88、89年間開始(本院卷第51-52頁);講說對親友不利的話講了大概有3次,是在88、89、90年的時候,有3次,大約1年1次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其所指證遭被告以「如果將孩子帶走,將對周遭家人不利」之言語恐嚇之頻率次數,前後反覆不一,已有矛盾。
⒉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今年4月3日我們發
生爭吵的那天,被告也有講這句話(本院卷第52頁),惟嗣後又稱:講說對親友不利的話大概有3次,在88、
89、90年的時候最嚴重,大約1年1次(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於今年4月3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究竟有無為上開恐嚇言語,告訴人於同次審理中所證前後亦不盡一致。
⒊而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
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所指被告上開恐嚇之事為真,且告訴人之指證又前後不一存有瑕疵,已難率信,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又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當,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應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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