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8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呂三元
被 告 周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86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附表二編號2中關於利息之請
求,變更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書立MONEY現金卡暨約
定書,向原告申辦:㈠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額度70,000元,
利率則按年息11%之固定利率計算,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
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還款
,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現金卡:核
准貸款金額為36,000元,利率則以年息17%計算,若遲延清
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月依核准貸款金額千分之2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好康代償方案部分,自94年8月12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現金卡部分,自94年8月26日起亦未依約
繳付,迄今共積欠原告84,86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放款主檔查詢表、催收帳卡查詢表、現金卡帳戶基本資
料查詢表、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至第1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借款84,8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自屬有
據。
四、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原
告乃大型銀行,其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本院審酌本件借貸,無論係好康代償方案
或現金卡部分所約定之利息,均較法定遲延利息之年息5%為
高,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依上開借款
利率向被告收取高額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
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
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
爰依前揭規定均予以酌減至1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86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僅係違約金之請求,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
為當,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50元)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一:
┌──┬────┬───────┬──────┬────┐
│編號│本金│利息起訖日期│利率│違約金│
├──┼────┼───────┼──────┼────┤
│1│49,674元│94年8月12日起│年息11%│1元│
│││至清償日止│││
├──┼────┼───────┼──────┼────┤
│2│35,187元│94年8月26日起│年息17%│1元│
│││至104年8月31│││
│││日止│││
││├───────┼──────┤│
│││104年9月1日│年息15%││
│││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利息起訖│利率│違約金起訖│違約金計算│
│││日期││日期│方式│
├──┼────┼─────┼────┼──────┼─────┤
│1│49,674元│94年8月12│年息11%│自94年9月13│逾期在6個│
│││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月以內者,│
│││日止││止│按計息利率│
││││││之10%,逾│
││││││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
││││││計息利率│
││││││20%計算之│
││││││違約金│
│││││││
├──┼────┼─────┼────┼──────┼─────┤
│2│35,187元│94年8月26│年息17%│自94年9月10│按月給付新│
│││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臺幣72元之│
│││日止│││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