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
原   告  何碧真
被   告  張茂松
被   告  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茂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張茂松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李娜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張茂松負擔;如對被告張茂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
由被告李娜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茂松明知無資力支付高額消費款項,卻自民國96年
起至98年1月止,多次前往原告擔任董事一職之位在臺中
市○區○○路○○號之松竹皇宮KTV消費,共計消費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被告張茂松並未當場支付消費款項,而
是以簽帳並開立同額本票之方式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然
被告張茂松卻未依約履行債務,嗣於100年6月10日原告與
被告張茂松另簽立切結書,被告張茂松允諾於100年6月13
日下午4時以前清償欠款,其配偶即被告李娜允諾連帶負
清償責任,被告二人竟仍未於上開期日清償消費款。
㈡兩造於97年3月20日簽訂之和解書是針對被告張茂松在金
豪冠理容KTV消費之款項為約定,該和解書上「 何佳燕
是原告在八大行業所使用之名字,委託朋友居中協調,而
系爭切結書則是在松竹皇宮簽訂。原告所提出21張本票合
計210,050元之款項,是被告在大總領理容有限公司消費
之款項,97年3月20日和解書範圍並不包括上開款項。金
豪冠KTV未印本票,大總領KTV與松竹皇宮係同一老闆,同
一家公司,同一地點(臺中市○○路○○號),只是換了招
牌,於99年間大總領KTV換成松竹皇宮KTV。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茂松於97年3月20日前,因業務需要,確曾多次至
松竹皇宮KTV消費,被告張茂松與原告及訴外人 李志鴻
被告張茂松在97年3月20日前在該店之全部消費為結算,
並書立和解書,約定被告張茂松支付75萬元,被告張茂松
已如數給付和解書所載應付款項,自此之後未至松竹皇宮
KTV消費。於100年6月10日被告張茂松在臺中市○○○路
「寶麗金KTV」偶遇原告委託收帳人員綽號「大象」及不
知姓名者二人,「大象」即向被告張茂松聲稱被告張茂松
尚欠「大媽」(即原告)酒帳20萬元,要求被告張茂松至
位在大雅路之「松竹皇宮KTV」處理,隨後即由「大象」
及另一名不知姓名者搭乘被告張茂松之車,另一名自行開
車至位在大雅路之「松竹皇宮KTV」,至該處所,原告即
指稱被告張茂松仍欠20萬元酒帳,要求被告張茂松給付,
被告張茂松因距前次結算消費款之日期長達3年多,記憶
相當模糊,無積欠酒帳之印象,而原告堅稱被告仍有欠款
未給付,被告張茂松要求提示簽帳之本票進行會算,原告
卻稱須要整理,原告更要求被告張茂松書立切結書,否則
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李娜所有)扣留,被告見現場
人多而不得脫身,遂請被告李娜前來作保,書立切結書後
始得離開。被告張茂松依原告要求簽立切結書,但雙方言
明原告必須提出97年3月20日(和解書日期)以後被告為
簽帳所開立之本票會算,故在切結書上載明:「…本人願
100年6月13日下午肆點以前交付本票1/2額現金支付。恐
口無憑特立此據」,但原告於約定之日期即100年6月13日
下午4時未能提出簽帳本票會算,原告未能提出本票證明
消費款存在,被告自無給付20萬元消費款之義務。
㈡原告提出之21張本票,其中有6張本票是在被告張茂松97
年3月20日簽訂和解書之後所簽發,金額總計為58,050元
,其餘15張本票所示金額,均由被告張茂松按97年3月2日
簽訂之和解書意旨給付完畢,被告更為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提出之本票於96年間所開立者,其簽發日期均在96年
2月1日(含)以前,顯示該等本票所載面額之消費款均在
96年2月10日之前即發生,原告卻遲至100年10月2日始起
訴請求,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民法第127條第1款),
被告張茂松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張茂松在原告要求下簽
署100年6月10日之切結書,其上雖然記載「本人張茂松積
欠何碧真小姐新臺幣貳拾萬元正,…」,惟該切結書上之
金額20萬元仍須由原告提出97年3月20日以後簽發之本票
供核對始能確定,但原告卻未提出本票供會算,被告自無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之情事,故原告之消費款請
求權應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縱使原告主張本件請求與
前述97年3月20日和解書無涉之情為真,則其96年間之消
費款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張茂松自得拒絕給付

㈣被告李娜並非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並不與被告張茂松負
同一債務,被告李娜主張民法第745條所規定之先訴抗辯
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李娜應與被告張茂松負連帶責任,
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張茂松於100年6月10日簽立為:「本人張茂松積欠何
碧真小姐新台幣20萬元正,本人願100年6月13日下午肆點
以前交付本票1/2額現金支付。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之切
結書,並由被告李娜為保證人。(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證

㈡原告與被告張茂松於97年3月20日簽立和解書,其內容為
:「債權人(甲方):李志鴻、何佳燕(即原告),債務
人(乙方)張茂松,茲為乙方積欠甲方債權總金額新台幣
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元整,經雙方達成協議,依新台幣柒拾
伍萬元達成和解,訂立條款如下:一、乙方於簽訂本和解
書之同時給付新臺幣元整,甲方如數收齊,不另立據。乙
方另再交付竹南信用合作社通宵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
,戶名: 伍秀瓊 支票共貳張,交付甲方依期兌現。乙方開
立支票如期全數兌現後,甲方須無條件並將原有之債權憑
證正本全數交還乙方。二、附表所示之支票乙方如有乙期
未按時兌現,本和解書視同無效,其債務金額依原債權新
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元整重新處理,債務人不得異議。
」(此有該和解書在卷可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茂松於96年至98年1月間,多次前往原
告擔任董事之松竹皇宮KTV消費,積欠消費款20萬元未付,
嗣於100年6月10日,原告與被告張茂松簽立切結書,被告張
茂松允諾於100年6月13日下午4時以前清償欠款,其配偶即
被告李娜允諾連帶負清償責任,惟被告二人仍未於該期日清
償;而被告二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張茂松於97年3月20日簽立和解書(不爭執事
項㈡參照),其上所載「乙方(指被告張茂松)積欠甲方
(指原告)債權總金額壹佰貳拾肆萬肆仟元整」乙節,已
據原告於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支票3紙及
由被告張茂松簽發之本票10紙為證,該等支票及本票之面
額合計共1,244,400元,與前開和解書所載債權總額1,244
,000元相當;至於被告張茂松於100年6月10日簽立切結書
(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所提及之本票部分,原告則於101
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由被告張茂松所簽發面額
共210,050元之本票21紙為證。
㈡原告與被告張茂松於97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其上既
已載明係就被告張茂松積欠原告之1,244,000元以750,000
元和解,則該和解書和解之債權範圍,自係以被告張茂松
積欠原告之1,244,000元為限,並不及於被告張茂松欠負
原告之其他債務。而原告就和解書所載1,244,000元債權
,已提出前述支票3紙及本票10紙為證,故其另行提出之
面額共210,050元之本票21紙,當非前開和解書之和解範
圍,誠屬明確。
㈢被告張茂松於100年6月10日簽立切結書表明其積欠原告20
萬元,而原告亦已提出其執有被告張茂松所簽發面額共計
210,050元之本票21紙,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茂松有20
萬元債權,應堪採信。而原告對被告張茂松之該20萬元債
權全屬KTV消費款(消費時間為96年1月14日至99年1月25
日),依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該消費款請求權固然有
大部分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
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張茂松明知其自96年1月間起即積欠原告KTV消費款,
猶於100年6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認尚積欠原告20萬元
,則於簽立切結書當時尚未罹於時效之消費款債權,其消
滅時效即因被告張茂松之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參照),應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參照),
而原告嗣後於100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該部分之
消費款債權,即無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之情形;另於簽
立切結書當時已罹於時效之消費款債權,則因被告張茂松
之承認行為而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應恢復時效完成前狀
態,被告張茂松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從而
被告抗辯原告之消費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告張茂松書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本人張茂松積欠
何碧真小姐新台幣20萬元正,本人願100年6月13日下午肆
點以前交付本票1/2額現金支付。」而被告張茂松既然已
在切結書上表明積欠原告20萬元,則所稱「本人願100年6
月13日下午肆點以前交付本票1/2額現金支付」,自應理
解為係給付欠款之方法,即被告張茂松除承認積欠款項為
20萬元外,並承諾願於100年6月13日先以現金給付欠款之
二分之一。被告張茂松所辯依該切結書其僅須支付原告所
提出本票金額之二分之一云云,尚非可採。
㈤依前揭切結書所示,被告李娜為被告張茂松積欠原告20萬
元債務之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而按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
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被告張
茂松積欠之20萬元債務,僅得於對被告張茂松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向被告李娜請求給付。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李娜須與被告張茂松連帶負清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茂松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張茂松之翌日(即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如對被告張茂松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李娜給付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計2,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張茂松負擔;
如對被告張茂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敗訴之被告
李娜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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