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
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張建中
被 告 曾壬癸
訴訟代理人 曾惠君
被 告 彭成洲
訴訟代理人 彭孟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惠君、彭孟慈均為原告之受僱人,被告曾惠君所屬
單位為原告之鑽石理財事業部,職稱為銷售人員,於原告
公司老虎城分行(以下簡稱老虎城分行)任店長一職,任
職期間由被告張建中、曾壬癸為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被告
彭孟慈所屬單位為DSC營業一部,職稱為銷售專員,於原
告公司老虎城分行任銷售專員一職,任職期間由被告彭成
洲為人事保證之保證人。
㈡民國99年5月10日下午,一對夫妻(以下簡稱客人)偕同
至老虎城分行鑑賞裸鑽,被告彭孟慈、曾惠君負責接待,
並由被告曾惠君介紹商品,介紹過程中客人對於1克拉以
上之裸鑽甚為喜愛,故被告曾惠君將貨號為00000000-000
、重量為1.05ct、顏色為D、淨度為IF之裸石(以下簡稱
系 爭裸石 ),進貨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77,669元,自
保險箱內取出供客人鑑賞,在介紹系爭裸石之過程中,據
被告曾惠君所述,其使用裸石夾具將系爭裸石夾起供客人
鑑賞,而客人僅係將戒指夾具置於手指之上,並無碰觸系
爭裸石,嗣99年5月10日下午4點客人離開店內後,被告曾
惠君對系爭裸石進行驗收,於驗收過程中發現系爭裸石已
非真品。系爭裸石於98年4月15日由臺中精明分行調至老
虎城分行,至99年5月10日並無調出記錄,且依據DSC櫃點
每日盤點作業標準流程,當日值班人員需確實驗收櫃上裸
石之重量、尺寸,以及確認裸石條件與證書相符,足證在
銷售人員確實遵循原告所制定之每日盤點流程,系爭裸石
於99年5月10日開店營業前仍係真品無誤。惟被告曾惠君
於99年5月10日下午8時40分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
鑽石遺失,顯見系爭裸石確實於當日遺失無誤。原告就系
爭裸石投保富邦產物保險-珠寶商綜合保險,富邦產險公
司於100年1月13日承諾就系爭裸石遺失案賠付22萬元予原
告公司。
㈢被告曾惠君與原告之關係為有償之僱傭關係,其自應盡基
於有償僱傭關係之受僱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除每日之
盤點作業必須確實外,亦須照管店內每一件商品安全,避
免原告發生損害。而系爭裸石之進貨價格為577,669元,
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價
值高昂之物皆有付出較一般物品較高之注意程度,若係因
工作上所保管之財物更是如此,被告曾惠君身為原告鑽石
銷售專櫃之人員,完全了解系爭裸石價格不菲,且進入原
告公司開始銷售服務前,原告公司亦有基本之員工訓練,
其中包括指示其必須謹慎、小心地照管每一件店內商品,
以及使用簡單工具與肉眼辨識裸石真偽之訓練。另根據被
告曾惠君與原告簽訂附於人事資料後之員工承諾書第參點
之第四點:「本公司各級員工應遵守本公司一切規章及有
關規定」,並依原告所制定之「銷售人員須特別注意事項
」第1點之第6小點要求銷售人員務必將裸石放置交易盤中
,不可離開此安全範圍,據此可知原告公司銷售人員之義
務包括須謹慎、小心地照管每一件店內商品,並且不得讓
裸石離開銷售人員可掌控之範圍,然被告曾惠君讓客人將
戒指夾具置於手指頭上觀賞,在系爭裸石未經手他人之情
形下遺失,除已違反銷售人員須特別注意事項第1點之第6
小點規定而致系爭裸石真品喪失外,被告曾惠君亦未以簡
單工具和肉眼辨識系爭裸石真偽,即逕讓客人離開店內,
其未遵照原告對銷售人員之規範,對於工作所保管之財物
未盡保管之責,已屬未善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裸石真品損失之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曾惠君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彭孟慈與原告之關係為有償之僱傭關係,其自應盡基
於有償僱傭關係之受僱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除每日之
盤點作業必須確實外,亦須照管店內每一件商品安全,避
免原告發生損害。被告彭孟慈為原告公司老虎城分行店員
,被告曾惠君於99年5月10日下午將系爭裸石自保險箱內
取出供客人鑑賞時,亦於老虎城分行店內從事應服之勞務
,客人鑑賞系爭裸石之過程中,被告彭孟慈本於其與原告
之僱傭契約,應於被告曾惠君向客人介紹系爭裸石時,在
旁小心、注意看管,並且防範被調包、失竊等情事發生,
盡其基於有償受僱關係之受僱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避
免原告之損害。依原告制定之「銷售人員須特別注意事項
」第5點規定:「當兩人配班時,如果主談者正忙碌於接
洽客人,協助者除了現場輔佐相關說明與工作外,務必注
意其他動向與快速反應現場狀況。」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
,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價值高昂之物皆有付出
較一般物品較高之注意程度,若係因工作上所保管之財物
更是如此。被告彭孟慈作為原告公司鑽石銷售專櫃人員,
完全了解系爭裸石之價格不菲,根據「銷售人員須特別注
意事項」第5點,可知銷售人員之義務包括必須謹慎、小
心地看管每一件店內商品外,亦須在其他銷售人員向來店
客人介紹商品時,在旁注意現場狀況,惟被告彭孟慈竟疏
於看管商品,亦未遵守「銷售人員須特別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致使系爭裸石真品喪失,被告彭孟慈未善盡受僱
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裸石真品喪失之
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彭孟
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曾惠君、彭孟慈已盡受僱人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依被告曾惠君所簽之員工承諾書第
3點第4條:「本公司各級員工應遵守本公司一切規章及有
關規定。」以及被告彭孟慈所簽附於人事資料後之勞動契
約書第5點:「相關工作規範均訂於安東尼斯集團銷售人
員管理規章(下稱管理規章)中…」,是以被告曾惠君、
彭孟慈須遵守原告所制定之相關規範,包含原告制定之「
安東尼斯集團員工管理規章」,管理規章第13章第6條第3
項規定:「如各部門財產之毀損、遺失,經查別無應負責
任之人,其賠償金額由其部門自行承擔,賠償金額依第一
項規定計算。」依據管理規章第13章第6條第3項,被告曾
惠君、彭孟慈仍應負擔原告就系爭裸石真品之損失。
㈥被告曾惠君本於與原告間有償之僱傭契約,基於僱傭契約
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店內之商品有小心謹慎
、注意看管並防範商品被調包、失竊之義務;被告彭孟慈
本於與原告間有償之僱傭契約,勞務內容係為原告接待客
人、介紹與販售商品等,就契約之內容可知受僱人基於契
約亦負有防範商品被調包、失竊之防免義務。惟99年5月
10日下午除來店鑑賞系爭裸石之客人外,並未有其他人來
店,又系爭裸石在鑑賞過程中客人亦無碰觸,被告曾惠君
、彭孟慈在將系爭裸石自保險箱拿出供客人鑑賞至驗收過
程中,因過失未注意使得系爭裸石於收回時已非自保險箱
拿出之真品,是以被告曾惠君、彭孟慈在客觀上具有防免
相當可能性之情形,其應負防止商品被調包、失竊之防免
義務,其未盡此作為義務,導致系爭裸石喪失,此係被告
曾惠君、彭孟慈之過失不作為,與原告就系爭裸石遺失而
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曾惠君、彭孟慈請求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357,669元。被告彭孟慈、被告曾惠君係於同
一時間、同一地點從事勞務,對於店內之商品皆負有小心
謹慎、注意看管並防範商品被調包、失竊之義務,是以被
告曾惠君、彭孟慈對於系爭裸石已非自保險箱取出之真品
同樣具有過失,亦同樣造成原告因系爭裸石遺失受有損害
,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向被告曾惠君、彭孟慈請求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曾惠君與原告於人事資料一書中所載之「從業人員保
證書」係於97年9月18日簽訂,迄99年5月10日間被告曾惠
君執行職務造成原告損失時止,未逾民法第756條之3第1
項人事保證契約約定期間不得逾3年之規定。被告張建中
、曾壬癸依該從業人員保證書為被告曾惠君任職期間之人
事保證契約保證人,故被告曾惠君因執行職務造成原告因
系爭裸石喪失之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
第756條之9準用民法第748條,以及被告曾惠君與原告於
人事資料一書中所載之「從業人員與保證人保證規約第4
條」就被告曾惠君與原告間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事,
向被告張建中、曾壬癸請求連帶履行保證債務。又被告彭
孟慈與原告於人事資料一書中所載之「從業人員保證書」
係於99年5月1日簽訂,迄99年5月10日間被告彭孟慈執行
職務造成原告損失時止,未逾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人事
保證契約約定期間不得逾3年之規定,依該「從業人員保
證書」被告彭成洲為被告彭孟慈任職期間之人事保證契約
保證人,故被告彭孟慈因執行職務造成原告就系爭裸石喪
失之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及被告彭孟慈
與原告於人事資料一書中所載之「從業人員與保證人保證
規約第2條」,就被告彭孟慈與原告間債務不履行及侵權
行為之事,向被告彭成洲請求履行保證債務。是以原告依
法請求被告彭孟慈、曾惠君、彭成洲、張建中、曾壬癸等
五人依訴之聲明所示給付原告357,669元,應屬合法。
㈨並聲明:⒈被告曾惠君、彭孟慈應連帶給付原告357,669
元,及自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張建中、曾壬癸應與被告曾惠君連帶給付
原告35,7669元,及自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彭成洲應與被告彭孟慈連帶給
付原告357,669元,及自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彭孟慈、被告彭成洲抗辯:
㈠原告所稱「勞動契約書」中明載甲方(即原告)完成對保
前,將不發予薪資,又「從業人員及保證人保證規約」中
載明從業人員於其保證人辦妥保證手續後始可報到,開始
計薪,而被告彭孟慈與原告之「對保」時間完成於99年5
月13日,故雙方之僱傭關係契約始於99年5月13日正式成
立生效。被告彭孟慈於99年5月1O日鑽石失竊案發生當時
,並未正式成為原告所稱之DSC營業一部銷售專員,僅為
試用人員,依規定試用人員不得單獨進行銷售、不得獨自
碰觸鑽石,僅能於正式人員旁見習。案發時原告並未與被
告彭孟慈完成對保手續,尚未成立僱傭關係,而被告彭成
洲之人事保證書於99年5月13始日簽署成立,被告彭孟慈
於此案發生(99年5月10日)後才接受原告對保、職訓、
正常正式上班,被告保證人彭成洲心甘情願於案發後簽字
承諾如此鉅額之債務,此舉有違常理,由此可推定原告公
司前法務人員 高慶齡 已代表原告作此失竊案免責承諾之認
定。
㈡原告若認失竊案發時被告彭孟慈為受僱人,而原告既為僱
用人,理當於貴重鑽石之營業場所裝設監視器及保全系統
,作為保護員工及商品之基本防護。然原告於案發期間並
未裝設監視器,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珠寶業者販售價值
高昂商品理應架設監視器等相關器材以維護商品及銷售人
員之人身安全,然原告明知販售商品價值不菲,卻未在店
內架設監視器,乃嚴重缺失,失責情節重大。
㈢另原告雖指稱系爭裸石於98年4月15日由精明分行調至老
虎城分行,至99年5月10日無調出紀錄,此僅可證明有此
「物件」之存在,完全不足以證明此「物件」為如證書上
所載之「真品」,且由於原告並無規定自金庫取出商品必
須檢驗,99年5月10日下午,被告曾惠君依標準作業流程
於收回檢驗時才「發現」系爭物件為與鑽石外觀極為相近
之鋯石(贗品)而報案,並非確指報案當日失竊,故原告
聲稱系爭裸石於99年5月10日前仍為真品,需負舉證責任
,抑應待警方結案證明系爭裸石確為當日失竊,再行追究
為何人疏失,始為正確行徑。
㈣99年5月10日被告曾惠君店長為指導試用人員(即被告彭
孟慈),要求被告彭孟慈須全神貫注,小心謹慎、注意看
管防範,努力專心學習,曾惠君店長完整展示公司規定標
準作業流程,進行交易:⑴先將裸石置於固定夾具中固定
供客人鑑賞。⑵客人將手伸出,並置於交易盤中,再將戒
指夾具置於客人手指頭中觀賞。⑶解說時也將裸石妥善收
放於交易桌後方客人無法碰觸之位置,期間客人無徒手碰
觸系爭裸石,亦未有其他人來店干擾,故被告已完全盡善
良管理人一切義務。案發當時,原告既不在現場,又無監
視影帶為證,無憑據可指被告彭孟慈未盡注意及善良管理
人之義務。
㈤原告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申請之理賠原因謂:「因『不
明原因』遭掉包成假貨,被保險人受有財務損失」,可證
原告對此案不可歸責於被告心知肚明,卻在未獲保險公司
全額賠償後轉向被告求償。被告彭孟慈在此案發前未曾受
原告任何專業訓練,對所謂「銷售人員須特別注意事項」
及「安東尼斯員工規章」等條款亦未曾見聞(因僅試用7
日)。原告於營業場所不裝設監視器,盤點流程無確實執
行並有瑕疵,致損害之發生查無負責之人,除無法證明系
爭裸石何時遭竊調包外,更使警方因證據不足而調查受阻
。是以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為原告之責,不可歸責於被告彭
孟慈,故被告彭孟慈免給付義務。
㈥被告彭孟慈當日精神良好、全神貫注,謹慎看管防範,努
力專心學習,且中途未離開現場,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告曾惠君本於為原告創造業績,積
極作為洽談生意,當日完全依照公司規定標準作業流程進
行交易:⑴先將裸石置於固定夾具中固定供客人鑑賞。⑵
客人將手伸出,並置於交易盤中,再將戒指夾具置於客人
手指頭中觀賞。⑶解說時也將裸石妥善收放於客人交易桌
後方客人無法碰觸之位置。又系爭裸石於鑑賞過程中「客
人亦無碰觸」,已為原告、被告、客人及警方四方所共同
認定之事實,故可證明系爭裸石由保險櫃中取出已為「贗
品」無誤。被告曾惠君在收回驗收系爭裸石時發覺與證書
所載不符,立刻回報公司並向警方報案,為積極之作為,
已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責,亦不得謂之有過失。原告所陳
述之每日盤點流程為案發後亡羊補牢之舉,實際上案發前
僅規定盤點數量,並無核對雷編,被告彭孟慈到職之時更
無一一交接核對,又況自98年4月5日至99年5月10日,一
年多往來老虎城分行之從業人員(保管人)甚多,故完全
不足證明系爭裸石在99年5月10日開店前仍為「真品無誤
」。綜上所述,被告彭孟慈、曾惠君當日之作為,乃「果
」之發覺呈報,非「因」之肇造甚明。原告公司系爭裸石
遺失損害,與被告彭孟慈、曾惠君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
告於貴重珠寶營業場所不裝設監視器等保全設備,導致被
告曾惠君、彭孟慈及顧客皆接受警方調查,蒙受不白之冤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原告已違反保護受僱人之基本義
務,致使受僱人身心受創,疲於奔波,原告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對被告彭孟慈、曾惠君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彭成洲為被告彭孟慈之人事保證人,被告彭孟慈等既
無過失、且無不法,不得謂為侵權行為,故不生不履行之
債務,保證人同免之。然原告於案發後陸續補裝設監視器
材(99年8月19日)、補公告盤點流程(100年5月6日)、
補公告員工規章(100年8月22日)等江心補漏之舉,再再
顯示原告已深知此案之過失全在於原告本身,而非被告等
人,故原告主張之訴為無理由。
㈧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被告曾惠君抗辯:
㈠被告曾惠君案發時為原告公司員工,服務期間皆依公司規
定,於工作日結束營業時清點商品數量,並於營業工作期
間妥善注意商品安全。於99年5月l0日例行接待客戶並介
紹商品,其過程皆依日常規範程序全神關注商品之情況,
並無中途離開之情事,被告於案發時之銷售過程及案後之
報案程序,皆遵守原告當時之作業規定,客觀上應認已盡
受僱人僱傭契約應履行之善良管理人注意及通報義務,並
無原告所稱有未履行義務之情狀。
㈡被告曾惠君為原告之員工,為履行受僱人應盡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應遵守公司所頒佈之員工作業守則。惟依經
驗法則,公司之工作守則應經由公告或教育訓練程序使員
工週知,員工方有熟悉並遵守之期待可能,如員工客觀上
無從知悉公司工作守則規定,自難以員工未遵守工作守則
規定而謂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案原告遽以被
告曾惠君違反其所訂定「安東尼斯集團員工管理規章」、
「DSC櫃點每日盤點作業流程」及「銷售人員須特別注意
事項」,指稱受僱人違反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
負損害之賠償責任,然原告於本案發生前,僅要求銷售人
員於營業前就門市內商品數量進行核對,上開管理規章、
作業流程及注意事項乃係原告於100年5月始為頒佈,而本
案事實則於99年5月10日發生,被告曾惠君於案發當時絕
無可能認知上開員工規範之存在,更遑論遵守上開規範以
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以原告援引事實發生
時不存在之「安東尼斯集團員工管理規章」、「DSC櫃點
每日盤點作業流程」及「銷售人員須特別注意事項」,指
摘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
顯無理由。「安東尼斯集團員工管理規章」第13章第6條
第3項規定「如各部門財產之毀損、遺失,經查別無應負
責任之人,其賠償金額由其部門自行承擔」,為原告於案
件事實發生後方訂定之規定,今原告竟援引事後規定強加
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溯及適用,要求被告曾惠君賠償損失
,實已嚴重違反「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其主張顯
屬違誤,實非可採。
㈢被告曾惠君係擔任原告之銷售人員,尚非原告之商品保全
人員或鑽石商品之鑑定技術人員,考量銷售人員之職業性
質,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保全人員及鑑人員
本即具有明確差異。銷售人員其職務範圍應係於銷售過程
服務顧客、解說商品,並確保過程中商品之同一(非鑑定
商品之真實與等級),於下班等非營業期間並不擔保商品
之安全,亦不負責鑑定商品之真偽與等級。今原告主張其
教育訓練已教導員工以肉眼及簡單工具辨識鑽石真偽,故
被告等銷售人員即應負責賠償損失,似謂銷售人員應擔保
商品之真實性。惟依經驗法則,倘非專業之鑑定人員,並
無法只僅憑肉眼及簡單工具於每一次檢視中皆可精準辨識
鑽石真偽與鑽石等級之差別,故鑑別鑽石商品之真偽及等
級是否與證書相同,實非無專業鑑定證照之人所能勝任,
且於原告公司員工制度,對於銷售人員並未要求具有專業
鑑定技術證照,且銷售人員之薪資亦遠不如一般專業鑑定
技術人員,可知銷售人員之簡單辨識並不能取代專業技術
人員之商品鑑定,其簡單辨識應僅具有輔助功能,鑑定鑽
石商品真偽及其等級仍應由專業技術人員為之。是以原告
主張銷售人員應確認鑽石裸石條件與證書相符,實已逾越
一般銷售人員之知識與技術能力,已非其善良管理人應遵
守之注意義務範疇,故實不足採。另就辨識鑽石商品真偽
及等級其作為之可能性以觀,倘銷售人員於每日皆必須逐
一檢視及精確鑑定門市內所擺設與庫存鑽石商品之真偽及
等級,以銷售門市有限之人力及非專業之技術,勢必花費
極長之作業時間,除一般銷售人員毫無作業之可能性外,
與原告所訂定之門市營業作業時程亦完全不符。由上可知
,原告公司制度上亦非認為銷售人員每日皆必須逐一檢視
及精確鑑定門市內所擺設與庫存鑽石商品之真偽及等級,
其所稱銷售人員依每日盤點流程具有驗收及鑑別商品真偽
及等級義務,顯係事後羅織之規定,殊不可採。
㈣原告指稱被告曾惠君「讓客人將戒指夾置於手指上觀賞,
在系爭裸石未經手他人狀況下遺失」,違反原告事發後訂
定之「銷售人員須特別注意事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曾惠君銷售過程中所使用戒指夾係原告提供之銷售
工具,銷售過程中被告皆全神目視該裸石,且未讓客人及
鑽石商品離開被告可控制之範圍,且被告曾惠君使用由原
告提供之銷售工具,並按工具正確使用方法使用之,原告
卻反以其使用該銷售工具,認定被告曾惠君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顯為羅織理由陷人於罪,殊無可採。
㈤又個別銷售人員並非全天皆於門市營業場所持續看顧商品
,於休假及非營業時段,個別銷售人員即無看顧商品之可
能。本案事實發生前,鑽石商品自98年4月至99年5月間於
門市銷售,期間曾由不同銷售人員多次取出供客戶鑑賞,
且原告並未裝設24小時錄影監視系統,無法確保商品之安
全,於99年5月lO日銷售時,商品之真偽即有疑義,原告
公司怠於裝設門市監視錄影設施以確保鑽石商品及交易流
程安全,無法稽核該商品係於何時遺失或遭人掉包,僅單
方要求現場銷售人員應確保鑽石商品任何時間之真實,無
異主張原告之商品如有任何遺失或損害發生,現場銷售人
員即應負責,等同令現場銷售人員就其無法監督之事件及
與其作為(或不作為)無因果關係之損害負擔無過失之損
害賠償責任,明顯逾越原告所稱善良管理人應負抽象輕過
失責任之範圍,原告主張前後矛盾,顯非可採。本案被告
僅領具原告公司銷售人員之微薄薪水(底薪25,000元左右
,加上職務加給5,000元或6,000元),原告卻主張被告負
有鑑別鑽石等級、確保商品任何時刻之安全及擔保鑽石真
偽等諸多逾越銷售人員能力所及之義務與責任,就義務與
權利之對價關係而言,顯不相當。本案被告曾惠君職務上
已履行僱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原告並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據此,人事保證人亦無須代負賠償責任,原
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惠君、彭孟慈任職於原告公司,於99年
5月10日下午,一對夫妻偕同至老虎城分行鑑賞裸鑽,被告
彭孟慈、曾惠君負責接待,並由被告曾惠君介紹商品,自保
險箱內取出系爭裸石供客人鑑賞,在介紹系爭裸石之過程中
,被告曾惠君使用裸石夾具將系爭裸石夾起供客人鑑賞,而
客人並無碰觸裸石,嗣於99年5月10日下午4點客人離開店內
後,被告曾惠君驗收系爭裸石時發現該裸石已非真品,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張建中、曾壬癸為被告曾惠君之人事保
證人,被告彭成洲為被告彭孟慈之人事保證人,渠等自應代
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等人則抗辯系爭裸石並非因被告曾惠君
、彭孟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遭人掉包,且原告
於營業場所未裝設監視設備,自不能將系爭裸石遺失之責任
歸咎於被告曾惠君、彭孟慈,渠等並無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
為之情事,故人事保證人即被告張建中、曾壬癸、彭成洲自
無須負人事保證之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惠君雖於99年5月10日20時40分至臺中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案系爭裸石失竊(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照),惟因警員受
理報案後並無任何偵辦結果(如找到當天來店鑑賞裸鑽之
夫婦),自無從僅憑被告曾惠君報案系爭裸石失竊,即推
認該裸石是於當日提供予客人鑑賞時遭到調包;又被告曾
惠君、彭孟慈於事發當日介紹系爭裸石時,被告曾惠君係
使用裸石夾具將該裸石夾起供客人鑑賞,客人並無碰觸裸
石,可知被告曾惠君、彭孟慈並無違反原告所訂「銷售人
員須特別注意事項」中關於「銷售人員銷售過程安全須知
:⒈客人欲鑑賞裸石時,務必以裸石夾固定。⒉客人欲徒
手觸碰鑽石時,請直接說明:由於鑽石具有親油性,與手
直接接觸將會影響其清晰度。⒊裸石絕對不離開鑽石固定
夾」之規定;況且,原告在老虎城分行之櫃點並未裝設監
視錄影設備(原告對此事實不爭執),被告曾惠君、彭孟
慈當日拿出系爭裸石供客人鑑賞之實際情形為何,實已無
從得知,而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事證,故所稱系爭裸石是
在當日遭客人調包云云,尚難採認。再者,系爭裸石是在
98年4月15日即由臺中市精明分行移至老虎城分行,距99
年5月10日已有一年多時間,原告雖然主張其至少每月對
裸石之真偽進行盤點一次,故於99年4月底時可以確定系
爭裸石仍為真品(參見本院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並未提出99年4月
底系爭裸石仍為真品之盤點資料,且表明已無法提出該項
資料(參見本院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則
被告曾惠君、彭孟慈於99年5月10日自保險箱取出展示予
客人鑑賞之系爭裸石是否仍為真品,即非毫無可疑。而原
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曾惠君、彭孟慈於99年5月10日取出
展示之裸石係為真品,且亦未能證明該日有被鑑賞裸石之
客人調包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曾惠君、彭孟慈應負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過失遺失系
爭裸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縱認被告曾惠君、彭孟慈已盡受僱人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惟依安東尼斯集團員工管理規章第十三
章第六條第三項「如各部門財產之毀損、遺失,經查別無
應負責任之人,其賠償金額由其部門自行承擔,賠償金額
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規定,被告曾惠君、彭孟慈仍應負
擔原告就系爭裸石已非真品所受之損失。惟查:原告之銷
售人員並非全天在門市營業場所持續看顧商品,於休假及
非營業時段,銷售人員即無看顧商品之可能。99年5月lO
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裸石可能曾由不同銷售人員多次
取出供客戶鑑賞,且原告並未裝設24小時錄影監視系統,
無法確保店內商品之安全,於99年5月lO日銷售當時,系
爭裸石之真偽並非毫無疑義,原告怠於裝設門市監視錄影
設施以確保店石商品及交易流程安全,無法稽核該商品係
於何時遺失或遭人掉包,僅單方要求現場銷售人員應確保
鑽石商品任何時間之真實,無異主張原告之商品如有任何
遺失或損害發生,現場銷售人員即應負責,等同令現場銷
售人員就其無法監督之事件及與其作為(或不作為)無因
果關係之損害負擔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明顯逾越原告
所稱善良管理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之範圍。況且,被告
曾惠君每月底薪約25,000元,雖有職務加給,但年薪不超
過40萬元;被告彭孟慈之底薪加業績獎金約22,000元(原
告對上情不為爭執),渠等僅為基層銷售人員,原告卻主
張被告曾惠君、彭孟慈負有確保商品任何時刻之安全及擔
保鑽石真偽等逾越銷售人員能力所及之義務與責任,就義
務與權利之對價關係而言,顯不相當。從而原告主張依前
揭安東尼斯集團員工管理規章第十三章第六條第三項之規
定,被告曾惠君、彭孟慈縱使已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仍應負擔原告就系爭裸石已非真品所受之損失云
云,因違反契約公平原則,自難採認。
㈢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惠君、彭孟慈應負債務不履行或過
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無可採,則原告依人事保
證契約請求被告張建中、曾壬癸、彭成洲負人事保證人之
代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⒈被告曾惠君、彭孟慈應連帶給付原告357,669
元,及自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張建中、曾壬癸應與被告曾惠君連帶給付原告
35,7669元,及自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彭成洲應與被告彭孟慈連帶給付原告
357,669元,及自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
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