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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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7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被   告  陳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
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
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
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
讓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6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及第22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
率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9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
按期繳款,累積積欠之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253,231
元未予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款項等語。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3,231元,及其中本金225,508元自99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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