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劉雨青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三,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3日16時15分許,
以「LiHuaChen」名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 大胖 ,我昨天去太古喝喝遇
到那個尼可噎,和它克兄(指客兄)」、「ㄟ,很像它克兄加
我噎,幹」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留言予其姊
陳奇鑫 ,重創原告商業形象受損,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異常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聲
請簡易處刑,判處拘役10日確定。原告既已符合侵權行為之
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賠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營
業損失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克兄」等字樣是不經意所打;原告並無任何營
業上損失;因為收入不多,僅能賠償幾千元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0年4月3日16時15分許,以「LiHuaChen」名義
,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上,留言「大胖,我昨天去太
古喝喝遇到那個尼可噎,和它克兄(指客兄)」、「ㄟ,
很像它克兄加我噎,幹」予其姊陳奇鑫。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128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
人,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
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3日16時15分許,以「LiHua
Chen」名義,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上,公然侮辱留言
「大胖,我昨天去太古喝喝遇到那個尼可噎,和它克兄(
指客兄)」、「ㄟ,很像它克兄加我噎,幹」予其姊陳奇
鑫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公然侮辱部分,業經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以100年度偵字第128
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25號
判決被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10日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該項侵權行為請求
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侵害行為外,尚應存有行為
不法之客觀要件。而所謂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
名譽有無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以客觀標
準,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
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
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上,為上開公然
侮辱之行為,確足已貶損原告在社會及職場之評價,且使
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使原告人格遭受侮辱,
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
,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客兄就是姘夫的台語發音,女性外
遇的對象之稱謂,意味女性在婚姻關係外又外遇,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對於女性有貶損之意思。本件被告在臉書
上貼文指原告的男朋友為「客兄」,確實讓得以閱覽臉書
之人誤以為原告有外遇,確實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評價
,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
度係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自行開業服飾店,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97至99年度所得額均為92,291元,有本院依職權
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綜合所得資料及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教
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在飲料店工作,名下有汽
車一輛,97至99年度所得額均為190,080元,亦有本院依
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綜合所得資
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程度,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難認為正當,應駁回之。
2、營業損失部分:
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主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在
臉書之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其所經營服飾店營業損失10萬元
云云,自應對於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營業損失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對於其營業損失僅陳稱「
很多客人都沒來」;「這四年來都有培養我的顧客,所以
我主張有損失10萬元,我自已很清楚我有營業上損失,但
是目前沒有辦法提出書面證據...被告姐姐臉書上的朋友
與我的客人有交叉到,所以我認為會影響到我的名譽及營
業」等語(見本卷第24頁背面及第26頁)。而衡諸營業收
入減少因素很多,有經濟景氣與否;季節旺季及淡季;經
營者經營是否不善;服飾店是否跟得上流行潮流等等因素
。原告對於所經營之服飾店是否有營業減損以及與原告之
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認為原告主張確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乙情為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營業損失100,000元,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