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733號
原 告 蔡瑞興
被 告 蔡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
水上鄉柳林派出所,為免父母親帳目與遺產被查察而顯露其
等偷竊侵佔之意圖,毀棄應依約履行之同年2月4日眾親屬所
立定之同意書,竟夥同其夫 許明泉 、姐妹 蔡春珠 、 蔡碧霞 、
蔡春金 等橫加阻攔,並推擠、強制、拘束、恐嚇,被告蔡瑞
珍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掌摑原告一巴掌,並朝身
體拍打數下,原告於該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50元,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收據為憑,依民法第
184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自79年於水
上鄉開設電器行至今20餘年,案發地為平日營生之地域,受
此污辱,人格貶抑,難以弭平創傷,並對於電器修理工作亦
生影響,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從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之胞弟,出手摑原告一巴掌,係為制
止原告口出穢言,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被告之夫許
明泉,原告對辱罵其夫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確
定在案。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之部分,
衡諸原告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等客觀事項,其請求顯屬過
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而對於原告所支出醫藥費用350元
部分,被告願意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0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派出
所,出手掌摑原告一巴掌,此有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72
號判決可稽,復有該號案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
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1頁、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因該巴掌支出醫療費用350元,亦有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
嘉義醫院收據1紙為憑(附於本院100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9號
案卷內),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於掌摑原告一巴掌前,原告究竟有無出言辱罵被告之配
偶許明泉及有無出手推被告。
2、慰撫金金額之多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00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派
出所,出手掌摑原告一巴掌,業經被告自認,且有如前所述
驗傷診斷書及判決書可稽,故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利,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此項
傷害,請求醫療費用350元,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
收據1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被告前揭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
(四)查原告專科畢業,係電器行之老闆,原告自稱每月收入約6
萬元,擁有一部轎車及一部貨車,其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
為其妻,惟其稱係共有,而其經營電器行之銷售額於100年1
月至2月份係113,541元,同年3月至4月份係93,365元,同年
5月至6月份係221,23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畢業證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轎
車及貨車行照、銀行存摺、信用卡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50頁至第53
頁)。而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自稱房屋係其名下,惟
仍有貸款,其丈夫現有工作,且育有二名子女等情,亦經被
告自認在卷。
(五)又被告辯稱於掌摑原告一巴掌前,原告出言辱罵被告之配偶
許明泉及出手推被告,並提出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
決、照片4幀及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6頁
至第38頁),另聲請當庭勘驗光碟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光
碟結果,原告確於案發當日10時44分25秒及28秒分別對被告
之配偶許明泉說「你啥密小(台語)」、「幹你娘(台語)」等
語,而於當日10時44分30秒左右,原告有出手往前推之動作
,而被告有往後退之動作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雖
原告主張其手未接觸被告,惟從光碟之動作觀察,原告顯有
出手推被告之動作,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故被告辯稱原告
係其胞弟,出手摑原告一巴掌,係為制止原告口出穢言,以
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被告之夫許明泉等情,即有可採
。
(六)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程度,為上開行動之動機,並
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千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原告逾此部分
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主張被
告之傷害影響其信用,其電器修理工作亦生影響等情。惟查
,本件傷害行為發生之地點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派出所,而
原告自承其營業處所在隔壁村(見本院卷第22頁),從地點觀
察,本件傷害行為究竟如何影響其信用,其關連性如何,並
無證據可稽。又原告提出其經營電器行之銷售額於100年1月
至2月份係113,541元,同年3月至4月份係93,365元,同年5
月至6月份係221,238元等情,雖有原告提出前述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惟查同年7月至8月份之銷售額係
142,857元,同年9月至10月份之銷售額係108,857元,同年
11月至12月份之銷售額係46,252元,亦有前開資料可稽,故
被告之傷害行為後原告3月至4月份之銷售額係93,365元,雖
較1月至2月份略為減少,惟此等減少不當然係傷害之結果造
成,此觀察5月至6月份又大幅增加,但11月至12月份又大幅
減少等情分析,亦難發現與本件傷害行為有何必然之關連,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數
額含醫藥費3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在5,350元之
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另
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