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
法定代理人  林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
被   告  湯垂森
       郭正雄
       許朝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湯垂森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99年度附民字第60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湯垂森、郭正雄、許朝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
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湯垂森、郭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
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湯垂森、郭正雄、許朝銘連帶負擔3分之2,其餘
3分之1由被告湯垂森、郭正雄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湯垂森、郭正雄如以新台
幣參拾貳萬零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被告許朝銘如以新
台幣貳拾貳萬零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
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64,9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39,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
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湯垂森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公
司,經原告公司派駐擔任大東家南園社區(下稱大東家社
區)經理,負責該社區行政工作(包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
並存入社區銀行帳戶、製作財務報表、督導管理員及清潔
員工作、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如採購等),被告郭正雄、
許朝銘則為被告湯垂森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湯垂森於任
職期間之99年3月間起,利用職務之便,將大東家社區住
戶繳交之管理費私自侵吞挪用,經原告公司發現後,原告
念被告湯垂森為初犯,且被告湯垂森於99年3月中旬已立
切結書保證不再犯、並經由連帶保證人郭正雄同意保證後
,原告公司始同意給予自新機會。然被告湯垂森不思悔改
,又於99年4月間挪用住戶委交代付貨款及社區回饋金,
並自99年4月28日起棄職逃匿,屢經原告通知出面解決,
均未置理。
㈡被告郭正雄、許朝銘為被告湯垂森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
第756條之1規定,被告郭正雄、許朝銘就被告湯垂森所侵
占之239,468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加計10萬元之違約罰
金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339,468元。
㈢原告於99年3月間發現被告湯垂森有侵占款項之情事後,
通知被告前來處理解決,當時被告郭正雄、許朝銘表示被
告湯垂森在前任職之公司已有挪用公款之情形,今竟再犯
甚感氣憤與不解等語,足見被告郭正雄、許朝銘事前明知
被告湯垂森已有侵占公款前科,卻故為被告湯垂森之連帶
保證人,乃以侵瞞之方式,致使原告誤用被告湯垂森而遭
受財產及商譽損害,且被告郭正雄復於99年3月中旬出面
簽具切結書,使原告再次誤信致令原告損害擴大,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756條之1及切結書之約定,被告郭
正雄、許朝銘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甲、被告湯垂森部分:
就被告有挪用大東家社區管理費203,062元不爭執。但
原告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
)有投保誠實險,並自被告湯垂森之薪資中扣繳保費,
原告應先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不足額部分始能向被告
求償。另原告於被告湯垂森任職期間,曾自被告湯垂森
之薪資中扣抵部分薪資作為賠償,扣薪部分亦應自請求
賠償金額中扣除。
乙、被告郭正雄部分:
㈠99年3月中旬與原告簽立切結書時,原告同意由被告湯
垂森之薪資中扣抵遭侵占之款項。
㈡原告聘請被告湯垂森擔任社區總幹事,不符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就業人員需有證照之資格規定,原告聘請被
告湯垂森擔任社區總幹事已與有過失。又依原告提出之
單據,原告公司於被告湯垂森侵占款項後二個月始發覺
,如原告公司有查核,應不致長達二個月始發現被告湯
垂森挪用公款,原告公司未進行查核,亦有過失。另保
全公司之作法,總幹事一定要投保誠實險,原告應先請
求保險理賠。
丙、被告許朝銘部分: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費等收據,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不符,原告應先提出相關證據以釐清被告湯垂森侵
占之確實金額。另被告亦應舉證證明已將被告湯垂森侵
占之款項清償予大東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㈡99年3月中旬原告與被告湯垂森、郭正雄簽切結書時,
被告許朝銘亦在場,但因認原告於切結書上記載之金額
未經法院確認,且與提供之單據不符,故被告許朝銘拒
絕在切結書上簽名。又該切結書所列違約罰金10萬元部
分,乃原告與被告湯垂森間之協議,並非原告實際財務
利益受損,被告許朝銘不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已自被告湯垂森99年3月份之薪資中扣15,000元,
以抵償其所受損害,該金額應自原告之損害額中扣除之
。又被告湯垂森於99年4月28日棄職逃匿,依原告所提
出之被告湯垂森薪資表,被告湯垂森99年4月份任職期
間之薪資憑空消失,應以被告湯垂森99年4月份之薪資
抵扣其侵占款,原告雖以被告湯垂森於該月份曠職3日
為由,於被告湯垂森該月份薪資中扣款9,000元,然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不得預扣工資,故該9,000元應
先抵沖被告湯垂森所侵占之款項。
㈣被告湯垂森侵占大東家社區管理費之期間自99年2月20
日起至99年4月7日,期間長達47日原告公司始發現,可
見原告公司內部稽核、監督、財務控管確有疏懈,以致
損害之發生持續擴大,原告對受僱人即被告湯垂森之監
督既有疏懈,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
第756條之6規定,應減輕連帶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
㈤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之規定,當僱用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公司對該公司派駐社區擔任總幹事之員工,均投保
誠實保險,原告應先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
㈥社區總幹事之職責為保全公司派駐處理社區公共事務,
原告所列住戶委交代付貨款28,500元(即起訴狀證四)
,係住戶(8A-1、4G-3、3E-1)私底下委託被告湯垂森
處理私務,原告不應計入求償。又起訴狀證五、證六之
簽收單據,除大翔機電外,其餘皆非廠商簽收,而是由
原告派駐社區管理員代簽,該款項應予去除。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人事保證契約書、切結書
、收費証名單、請款單、匯款單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
院99年度易字第3600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87號、99年度偵字第
17089號、99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99年度偵緝字第2206
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湯垂森自9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經原告公
司派駐擔任大東家社區經理,負責該社區行政工作(包括
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存入社區銀行帳戶、製作財務報表、
督導管理員及清潔員工作、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如採購等
),每月薪資27,000元。
㈡被告郭正雄、許朝銘於98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人事保證
契約書,擔任被告湯垂森任職原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㈢被告湯垂森於任職期間之99年2月間起至離職時止,利用
職務之便,先後將大東家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社區公
共意外險保險費、住戶委交代付貨款及社區回饋金等私自
侵吞挪用。
㈣被告湯垂森、郭正雄於99年3月中旬簽立切結書,同意返
還被告湯垂森挪用大東家社區管理費及應給付廠商之貨款
208,758元及罰款10萬元(合計308,758元),被告郭正雄
於被告湯垂森不履行還款義務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被告許朝銘於被告湯垂森、郭正雄簽立切結書時在場,但
被告許朝銘不同意切結書所載金額,故而拒絕在切結書上
簽名。
㈥被告湯垂森自99年4月28日起棄職逃匿。
㈦原告已將被告湯垂森擅自挪用侵占之管理費203,062元補
存入大東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內。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被告湯垂森侵佔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公司就被告湯垂森部分是否有投保誠實險?亦即原
告就被告湯垂森侵佔之金額是否應先請求保險公司理賠後
,始能以理賠不足之金額對被告求償?㈢原告公司對被告
湯垂森之稽核、監督有無疏懈?亦即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已由被告湯垂森之薪資中扣抵
賠償之金額為何?㈤被告郭正雄、許朝銘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範圍為何?經查:
㈠被告湯垂森侵占之金額部分:
⑴管理費部分:被告湯垂森自99年2月20日起至99年4月28
日棄職逃匿止,共侵占其經手收取之大東家社區管理費
203,062元,除為被告湯垂森所自認外,並有原告提出
之收費證明單、管理費補存銀行統計表、大東家社區管
理委員會銀行存摺等附卷可稽,被告郭正雄、許朝銘對
原告已將被告湯垂森侵占之管理費203,602元補存入大
東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內,亦無爭執,則原告
主張被告湯垂森侵占之管理費金額為203,062元,堪以
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湯垂森挪用住戶委交防水工程修繕工程款
28,500元(即起訴狀證四)部分,被告固不爭執被告湯
垂森有侵占挪用上揭款項,惟以上揭款項係住戶(8A-1
、4G-3、3E-1)私底下委託被告湯垂森處理私務,原告
不應計入求償為辯。然查,依原告與大東家社區管理委
員會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應提供之服
務包含郵件、物品之代收及交付,有該保全服務契約書
附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00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卷內可
稽(見該刑事卷第175至184頁),而依原告公司之員工
任職管理規定第五條「違紀一、假借職務之便,投機取
巧,謀取非分利益或挪用公款等破壞公司(客戶)聲譽
,致公司(客戶)權益遭受損害者,得依法訴究」、員
工獎懲規定「懲罰規定:....㈢住戶委交財物(含管
理費、租金、現金、物品等)有交接不清、遺失或挪用
侵占者,並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見同上卷第167頁
至第174頁),可知受社區住戶委託代為支付款項,亦
屬原告公司所屬派駐社區管理人員之職務內事項,被告
湯垂森將住戶委託之金錢侵占挪用,自亦屬業務侵占之
範疇,原告自得將上揭金額計入求償範圍內,被告前開
所辯,洵不足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湯垂森侵占挪用大東家社區應給付廠商大
祥機電管理公司款項15,000元、大東家社區零用金3,00
0元及意外險保險金6,000元、大東家社區應負聯勝通信
工程行修繕費4,100元(合計共28,100元),業據提出
分別經請款廠商、大東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之請款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第123頁、第124頁,即起訴狀
原證六、七),亦堪信為真正。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挪用購買住戶大會贈品尾款10,000元(
即起訴狀原證五)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
請款單乙紙資為佐證,惟該請款單之請款人為原告派駐
大東家社區之管理員 黃宥騰 ,委不足為被告湯垂森確有
挪用該款項、並由原告代為清償之證明,從而,原告主
張受有代付大東家社區購買住戶大會贈品尾款10,000元
之損害,即難逕信為真。
⑸基上所述,被告湯垂森挪用之管理費及貨款等金額合計
為259,662元(計算式:203,062元+28,500元+28,100
元=259,662元)。
㈡原告已由被告湯垂森之薪資中扣抵賠償之金額部分:原告
於99年3月於被告湯垂森應領之薪資中扣底15,000元做為
賠償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湯垂森之薪資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21頁)及被告湯垂森在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開設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湯垂森於99年4月28日起
棄職逃匿,其並未領取99年4月份之薪資,而被告湯垂森
於99年4月份工作至27日,其薪資額為24,300元(計算式
:27,000元27/30=24,300元),扣除意外險106元後,
被告湯垂森99年4月份之應領薪資額為24,194元,則被告
主張以該薪資金額24,194元扣抵賠償額,亦屬有據。原告
雖以被告湯垂森自99年4月28日起曠職,主張依原告公司
員工任職管理規定,被告湯垂森99年4月份之應領薪資應
扣薪9,000元。惟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為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明定,原告自被告湯垂
森99年4月份之薪資中扣除曠職違約罰金9,000元,顯違上
揭規定,而屬無據。從而,原告已由被告湯垂森之薪資中
扣抵賠償之金額為39,194元(計算式:15,000元+24,194
元=39,194元),經扣抵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即為
220,468元(計算式:259,662元-39,194元=220,468元
)。
㈢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就被告湯垂森部分應有向明台產險公司
投保誠實險,原告應先請求誠實險理賠,不足部分方得對
被告求償等語。查,原告固有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員工誠
實險,惟被告湯垂森並非該員工誠實險承保範圍內之員工
,明台產險公司亦未就被告湯垂森侵占款項部分為理賠,
有明台產險公司100年9月14日100商理字第106號函(見本
院卷第111頁)在卷可按,參之被告湯垂森之薪資明細亦
無扣繳誠實險保險費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
抗辯原告有投保員工誠實險、應先請求保險理賠等語,要
不足採。
㈣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部分:被告郭正雄
、許朝銘以原告公司於被告湯垂森發生侵占款項事實常達
二個月後始發現,抗辯原告公司對被告湯垂森之稽核、監
督有疏懈。經查,被告湯垂森係自99年2月20日起開始挪
用侵占大東家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同年3、4月份開
始有侵占挪用該社區應付廠商之貨款等,有原告提出之收
費證明單、請款單等在卷可考,而原告早於99年3月中旬
即因被告湯垂森侵占乙事,通知被告3人到場處理,並經
被告湯垂森、郭正雄簽立切結書,同意連帶返還被告湯垂
森挪用大東家社區管理費及應給付廠商之貨款,被告許朝
銘則因不同意切結書所載金額而拒絕在切結書上簽名,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是自被告湯垂森開始有
挪用款項之時起、迄原告發現並通知被告3人協商處理時
止,為時不到1個月,如原告未對被告湯垂森執行職務為
適當之稽核、監督,衡情當無法即時發現被告湯垂森有侵
占款項之舉。而被告就原告對被告湯垂森之稽核、監督有
如何具體之疏懈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本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不足採。
㈤被告郭正雄、許朝銘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
⑴原告因被告湯垂森侵占大東家社區住戶管理費、代付貨
款等,經以被告湯垂森99年3、4月份之部分薪資扣抵損
害後,尚受有損害額220,468元,而被告郭正雄、許朝
銘於98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人事保證契約書,擔任被
告湯垂森任職原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均已詳如前述,
依被告郭正雄、許朝銘與原告間人事保證契約書中「被
保人在貴公司服務期間內絕對遵守貴公司所訂定之
工作約定書及其附件....如在職期間,因違反前開等,
致使客戶或公司權益蒙受損失時,本人(按即被告郭正
雄、許朝銘)(含被保證人)願負連帶民事賠償責任,
....」之約定,被告郭正雄、許朝銘自應與被告湯垂
森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額220,468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原告另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罰款10萬元
部分:查上揭切結書係由被告湯垂森、郭正雄於99年3
月中旬所簽立,當時被告許朝銘雖亦在場,然因對金額
有意見,故拒絕在切結書上簽名,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該切結書「....本人(按即被告
湯垂森)同意支付欠款利息及罰款壹拾萬元整,....」
、「被保證人湯垂森如有一期不履行還款時,其欠款由
連帶保證人一次清償」之約定,請求被告湯垂森、郭正
雄連帶給付罰金10萬元,固屬有據,應予准許。然被告
許朝銘既因不同意切結書之內容,而未在該切結書上簽
名,即非立切結書之當事人,自不負該切結書所示罰金
之連帶給付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朝銘應連帶給
付罰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3人連帶賠償220,468元,及自100年1月15日(即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依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湯垂森、郭
正雄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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