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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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598號
原   告 AHICABLE(M)SDN.BH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月薰
原   告  胡福雄
       胡耀東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06年2月6日以106年度北補字第1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收受
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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