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吳祐沁
被 告 林敬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6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敬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4年11月底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1日20時8
分,冒充購物網站人員,佯稱在拍賣網站購物,錯誤設定為
分期付款,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將金額17,989元匯款至被告林敬壹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共受有17,989元損害等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卷宗、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44號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