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38號
原 告 羅瑞月
被 告 協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
度司執字第九五二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零六年度板簡字第三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
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0年度板小字第58號給付
票款事件作成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5年司執
字第95248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95000元及自
民國8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查
封聲請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迴龍郵局之原告存
款176652元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
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
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司執字第952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
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359號民事卷查明屬
實;而聲請人本件和解筆錄給付票款請求權,已逾5年之消
滅時效,聲請人以時效抗辯為由起訴,非顯無理由,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茲聲請人之存款被查封後已無從再予處分(脫產),若
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
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損害賠償債權95000元
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
萬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計
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95000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
息損失為13458元(95000×5%×34÷12=1345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13458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