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何秋龍
相 對 人 呂又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
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09號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
1月20日所為駁回異議人之裁定,業於106年1月26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2月3日具狀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2年12月12日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此有本票及投資合約書影本為據,
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伊支付命令之聲
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是以,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院係就書面為形式上
審查,倘未符合法定應記載事項,或依聲請意旨可認請求為
無理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固據其提出投資合約
書及本票影本為證,然未見其提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且已屆清償期或其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還款之相關債
權文件,且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投資合約書之內容,可知異
議人係以50萬元投資第三人 陳嘉鋐 經營之北城檳榔商行,而
相對人僅為連帶保證人,至異議人所提出之本票亦經該投資
合約書載明為擔保之用,則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異議人確有交付140萬元借款之事實存在,顯
有疑義,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供釋明,實難認定異議人已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乙
事,盡釋明之責,而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前述
請求,未依法釋明原因事實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洵為
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而提出異議,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就支付命令之聲
請,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