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展周
被 告 傅振源 (原名: 傅彥儒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775元。嗣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
,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