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石鈞元
法定代理人 陳昭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石人仁
被 告 鄧榮翔
兼
法定代理人 余玉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運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鄧榮翔,嗣後以被告
鄧運煥、余玉英為被告鄧榮翔之法定代理人為由,當庭追加
該二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下被告三人合稱被告)
,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之人即被告鄧運煥、余玉英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榮翔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平興公園內,用尖銳的磚石,近
距離行刑式的猛力擲向原告,造成原告眉心下鼻樑0.5公分
傷口血流不止。原告因被告鄧榮翔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
3,193元及交通費562元,原告除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及交通
費外,另請求精神慰撫金96,245元,醫美手術費用100,000
元,共計200,000元。而被告鄧榮翔於傷害行為時發生時係
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鄧運煥、
余玉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鄧榮翔是不小心在上開時、地丟石塊砸到原
告,並非故意,事件發生之後接到學校的通知,馬上就打電
話給原告家長表示歉意,被告願意賠償醫藥費及交通費,但
醫美手術部分並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鄧榮翔丟擲石塊傷害,致臉部有0.5公分
開放性傷口,且被告鄧運煥、余玉英為被告鄧榮翔之法定
代理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兒調字
第2號案件(下稱兒調卷),經核卷內戶口名簿、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及OK繃照
片及贓證物品清單等件無訛(見兒調卷第24頁、第32至34
頁、第52至55頁、第58頁),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鄧榮翔於本院兒調案件調查時稱:伊不
是故意丟石頭讓原告受傷,伊當時丟石頭是要砸樹枝,是
原告跑過來樹下撿球才砸到等語(見兒調卷第49至50頁)
。又兩造並無糾紛仇怨,被告鄧榮翔所丟擲之石塊經本院
少年庭法官當庭測量,長約3.8公分,寬約3.5公分,高
約2.8公分,原告所受傷害僅為0.5公分之開放性傷口,
是客觀上難認被告鄧榮翔有傷害或置原告於死之故意,此
有本院105兒調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少抗字
第80號裁定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被告鄧榮翔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另被告鄧運煥、
余玉英既為被告鄧榮翔之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193元及交通費56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3,193元及交通費562元部分,
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單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96,245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遭被告丟擲石塊過失傷害,致臉部有0.5公
分開放性傷口,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鄧榮翔均為學齡兒童,原告父親為大
學教授、母親亦從事教職;被告父親為工廠技術員,母親為
家庭主婦等情(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第83頁,兒調卷第22
頁);併參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103年、104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103頁),暨衡量原告所受
傷勢部分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96,245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較屬允當,是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3.醫美手術費用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鼻樑山根處有傷疤,有整形之必要,請求被告賠償
醫美手術費用100,0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惟細繹該估價單,其上雖由醫美診所
之醫師開立,然並非正式之診斷證明書,且就原告需要整形
除疤之理由亦未詳述,原告是否有進行醫美手術之必要,實
有所疑。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口
僅有0.5公分,且從原告於本院少年庭提出之照片可知,原
告之鼻樑上之傷口並不明顯(見兒調卷第39、58頁),此外
,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診療證據以證明有進行醫美手術之必要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23,755元(計算式:3,193元
+562元+20,000元=23,75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
付損害賠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5年8月3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並由被告余
玉英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8月31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3,755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23,75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
百分之12(計算式:23,755元200,000元=0.12,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252元(計算式:2,100元0.12=252元),餘由原告
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