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孫遐 (原名 孫偉傑 )
被 告 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孫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設
址新北市○○區○○路○○○號2樓,然原告係在設於桃園市
○○區○○路上之和發心巢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擔任保全
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僱傭契約履行地為桃園市
中壢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3,840元。嗣後原告於民國105年2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00
元,及自106年2月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基於同一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衍生而出,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在系爭工地擔任特勤保全
員,並於105年5月1日離職,任職期間兩造約定底薪40,0
00元,另依實際加班情形得請領加班費。然被告自105年2
月起,即以各種理由扣款,未按約定給付薪資,共積欠105
年2月薪資9,120元、同年3月薪資51,040元、同年4月薪
資44,140元,總計104,300元。爰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00元
,及自106年2月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薪資是33,000元,租屋補貼5,000元及薪資
7,000元是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孫迪的獎金提撥給原告,原告
的薪資都是孫迪發的,且104年4月原告搬遷租屋的押租金
33,000元也是孫迪出的。又原告於105年1月9日至10日工
作期間,系爭工地現場工具被偷,清查後為232,800元,此
部分應由原告負責,才由薪資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公司,在系爭工地擔任保全,並於105
年5月1日離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單2
紙及被告公司105年4月28日令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第9-1頁、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工地工具遭竊損失232,800元與伊無關,被
告從105年2月薪資扣除之租屋押金33,000元及同年4月薪
資扣除之房屋補助5,000元伊都沒有拿到,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105年2月
至4月所能請求之薪資為何?(二)被告從原告薪資中扣除
系爭工地工具遭竊損失232,800元、租屋押金33,000元及房
屋補助5,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105年2月至4月所能請求之薪資為何?
1.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104年12月及105年2月薪資單,以及被
告所提出之105年1月、3月、4月之薪資單,均明確載明
原告之本俸為40,000元、時薪152元、日薪1,818元,且依
實際加班情形,105年2至4月分別有加班費9,120元、12
,768元及5,472元,此見上開薪資單自明(見本院卷第9、
9-1、28、29頁),且上開薪資單並無任何自孫迪提撥獎金
7,000元予原告之記載,是被告辯稱被告薪資僅有33,000元
,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從105年2至4月之薪資應分別為
49,120元、52,768元及45,472元。
2.又原告對於105年2有預借薪資40,000元、每月應扣除職工
福利金250元及員工團體意外險184元不爭執,是原告從10
5年2至4月之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分別為8,686元(
計算式:49,120元-40,000元-250元-184元=8,686元
)、52,334元(計算式:52,768元-250元-184元=52,3
34元)及45,038元(計算式:45,472元-250元-184元=
45,038元),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105年2月之薪資,逾
8,686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分別請求同年3、4
月薪資51,040元及44,140元,未逾52,334元及45,038元,均
有理由。
(二)被告從原告薪資中扣除系爭工地工具遭竊損失232,800元
、租屋押金33,000元及房屋補助5,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工地工具遭竊損失232,800元一事,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遭竊當天是原告執勤,(被告)董事長有請原
告把事情經過寫下,但原告沒有寫,業主有報警但沒有找到
偷竊的人,業主要求索賠,被告用服務費抵扣,訴外人陸敬
溥跟原告交接時,沒有交接好,被告請原告寫報告,但原告
至今未寫,關於失竊損害賠償,公司會另外請求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由被告所述可知,被告就系爭工地工具遭竊
一事,並無證據證明係在原告執勤時間,亦無從證明否可歸
責於原告,然卻逕自在原告105年2月至4月薪資中扣除,
此舉顯無理由,自非有據。又被告陳稱:押租金33,000元和
租屋補助5,000元都是孫迪出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5、51頁
)。此部分陳述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也未就孫迪給付原告押
租金33,000元和租屋補助5,000元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被
告所述為真,此係原告與孫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衡諸上開
抵銷之規定,無從與原告及被告間薪資債權抵銷,是被告從
原告薪資中扣除押租金33,000元和租屋補助5,000元,亦無
所據,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為103,866元(計算式:
8,686元+51,040元+44,140元=103,866元),應堪認
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
付工資,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當庭催
告被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2月9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0
起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86
6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03,866元,敗訴金額僅有434元,原告敗訴
部分甚微,訴訟費用全部仍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妥適,爰酌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