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NB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為本件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則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為最初裁處即本案裁決書,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違規當時戶籍地之房子已遭拍賣,故搬離戶籍地至無收到裁決書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六四-NB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彰化光復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函覆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而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本件之在途期間為二日,是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其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應算至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而受處分人卻遲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異議書狀,此有上開書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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