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九號、第八二號、第八三號、第四0三號、第一0二二號、第四二一九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第四0五九號、第二一一五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署移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九號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固不諱言與 徐縣通 共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多件竊車犯行情事,惟辯稱伊不會打恐嚇電話,伊僅係開車載共犯外出行竊云云,然查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臺中縣○○鄉○○路○號之十三超商前以公用電話與被害車主聯絡打電話而警當場捕,有警訊筆錄等可參,所辯僅負責開車載送云云顯係避卸之詞,無以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檢察署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0號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三號即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四號原屬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九號原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第一○二二號)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徐縣通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 朱碧玉 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即由丙○○或徐縣通依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自小客車上所留之車主或使用人之電話號碼,以電話恐嚇稱:車子現在我手上,如不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一、二、附註一、二所示 瞿書勇 或 洪月梅 之帳戶內,即將所竊得之車子燒掉或破壞等語,以此加損害於朱碧玉等人所使用車輛之財產等事恐嚇之,致使被害人朱碧玉等人心生畏懼,乃依丙○○或徐縣通之指示匯款,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且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經查:
(一)被害人朱碧玉、乙○○、丁○○、 陳淑密 、甲○○、 蔡敏君 、 呂小娟 、 林文村 、 陳盈好 、 林文彥 、 蔡文廣 、 宋明珠 、 洪俊傑 、 賴雯伶 等人在警詢中之指訴及卷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匯款或轉帳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均僅能證明被害人朱碧玉等人車輛失竊及遭恐嚇取財之事實,並未能積極證明竊車或恐嚇取財者為被告。
(二)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朱碧玉等被害人,依犯罪行為人所指示之匯款或轉帳帳戶,與上開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部分)所示之蕭國良等被害人,依被告或徐縣通所指示之匯款或轉帳帳戶,均為前揭瞿書勇或洪月梅所有之帳戶,然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竊盜與恐嚇取財等犯行,仍有下列各種可能:①被告與徐縣通二人(及其他共犯)所為,或②僅被告(及徐縣通以外之其他共犯)所為,或③僅徐縣通(及被告以外之其他共犯)所為,或甚至④被告與徐縣通以外之其他共犯所為。亦即,無法據此而認為必定與被告有關。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同被告之共犯或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且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自亦不得以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雖徐縣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檢察官問:從何時開始被告跟你一起參與犯案?)約九十一年七月到九十二年三月。他被抓我知道,他被抓之後不是經常性跟我一起參與犯案,但還是有犯案。他一共跟我一起偷了四十多部車。」、「(檢察官問: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當天被逮捕,當天你是否有在南投市○○○路停車場竊取自壹台小客車?)是我跟被告一起去偷的,早上我們去偷,晚上他就被抓了,那台車是我打電話跟被害人恐嚇錢財。」、「(檢察官問: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晚上八點多在新○○○鄉○○路與文昌路口有無偷一輛自小客車?)那天沒有共犯,我自己去偷的。打電話去恐嚇也是我打的。」、「(檢察官問: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在台中市○區○○街八十之四號竊取壹台車?)是我偷的,跟被告載我去的,是被告打電話恐嚇的。」、「(檢察官問:提示臺中地檢署併辦之犯行,附表編號十二到二十一是你一個人去,還是有共犯?)地點新竹的就是我一個人去偷的,彰化、台中、南投的就是我跟被告一起去的,編號十二到二十一那些大部分是我跟被告一起去的。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打電話大部分都是被告打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惟查:1證人徐縣通僅能證稱彰化、臺中、南投等地區之竊盜犯行係其與被告一起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二至二十一部分(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三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大部分係其與被告一起所為,即徐縣通並無法確定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十五所示之竊車犯行,每一件皆係其與被告所共犯者。且徐縣通本身涉嫌多件竊車與恐嚇取財犯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其本身對於本件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具有利害關係,其立場是否中立客觀,容有疑慮。因此,徐縣通前揭證詞,是否足以採信,實有疑問。況本案遍查卷宗資料,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徐縣通此一部分之證詞與事實相符。2本件竊盜犯行,實際下手實施竊取行為者均係徐縣通一節,為被告與徐縣通一致所供認。況如前所述,徐縣通竊車之方式,皆為先以固定扳手、斜口鉗等物破壞汽車之車門鎖,再以自備之鑰匙啟動汽車之電門,如無法啟動電門,徐縣通即當場以自備之銼刀磨製鑰
匙,復以該鑰匙啟動汽車之電門,亦即,徐縣通竊車之方式,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準此而言,徐縣通實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首要而不可或缺之成員,應無疑義。是以,徐縣通未必需要被告共同參與實施,其本身即有能力單獨實施本件竊車犯行。再者,本件用以恐嚇取財之上述瞿書勇與洪月梅所有之帳戶,均為徐縣通所取得,且洪月梅更係徐縣通之女友等情,亦為徐縣通於警詢中所自承。綜合以上二方面之相關犯罪事實,本件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與徐縣通具有極為緊密之關聯性,與被告則毫無此二方面之關聯性。3雖被告係居住於臺中縣,徐縣通則居住於桃園縣,而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十五所示之行竊地點,皆在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等中部地區,易言之,如附表二、編號
一、三至十五所示之竊車犯行,與被告具有地緣關係,與徐縣通則無地緣關係。惟查,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十五所示之失竊地點,均係位於公眾得以自由出入之道路等處所,並不需要具有地緣關係之人始能發現。況且,本件失竊之車輛,全部皆為國內某知名汽車廠牌所生產之一千六百CC左右某特定款式之自小客車,而該款式之自小客車,連續數年於國內汽車銷售數量均佳一節,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準此而言,本件失竊之自小客車,國內到處均可見。因此,並不需要具有地緣關係之人才有辦法找到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十五所示失竊之自小客車。另徐縣通於警詢中亦曾分別供稱: 張繼宗 提供住所(臺中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三)讓伊居住;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當時伊是借住在張繼宗家中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背面、第四○頁)。是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十五所示行竊時間之前後附近一段時間內,當時徐縣通亦曾在臺中市居住。綜言之,雖被告係居住於臺中縣,而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十五所示之行竊地點,皆在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等中部地區,然而,二者並無必要之關聯性。㈣從而,本件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移送部分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事實,尚未達確信為真實程度,且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當併辦意旨所指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論科,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