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乙○○○二人為夫妻關係,二人曾多次共同募集民間互助會,早年亦均能順利進行。嗣至民國(下同)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丙○○、乙○○○二人又推由乙○○○出面擔任會首,而召募下列之民間互助會二會,即:
(一)會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共計六十四會次之民間互助會一會(但分二組)。會員計有:會首(即乙○○○)二會、「弘振」(即丁○○)二會、「 韋韋 」四會、「手套」二會、「阿美」一會、「鴻明」(己○○以其弟之名義參加)二會、「 張太 」四會、「明德」一會、 盧彰信 一會、「吳太太」二會、「阿同」一會、「施太太」一會、「大麵」二會、「葉太太」二會、「鹽筍」(即戊○○)七會、「黃太太」一會、「郵局」一會、「靜華」二會、「三郎」一會、「水果」一會、「楊先生」二會、「金貴」一會、「阿雀」一會、「來發」一會、 楊敦雁 二會、「 美安 」三會、「阿秀」二會、「春子」二會、「碧玉」(即庚○○○)二會、「如玉」一會、「阿珠」二會、「春風」二會、「新中興」三會。上開互助會約定每會每月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底標為五百元),採內標制,投標會員須填寫標單載明投標會員抽得之號碼(代表會員)與競標之標息,雖有六十四會,但分二組(即每組各三十二會),於每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一段一三二巷五十七號二人開標並由二人(即一組一人)得標,開標之後,尚為活會之會員須繳交一萬元扣減得標標息之會款給會首。
(二)會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共計一百十一會次之民間互助會一會(但分三組)。會員計有:會首(即乙○○○)三會、「員林」一會、「施太太」一會、「 阿鐘 」一會、「阿梅」二會、「 黃仁發 」二會、「盧彰信」一會、「 世彬 」一會、「杏鸞」二會、「秀鳳」一會、「彰城」二會、「建材行」一會、「黃太太」一會、「 黃順風 」三會、「 方秀環 」一會、「麗美」一會、「金貴」三會、「勝群」二會、「 碧娥 」一會、「智琳」一會、「 楊雅惠 」一會、「 林粞娟 」二會、「弘振」(即丁○○)六會、「碧玉」(即庚○○○)二會、「 淑暖 」(即己○○)六會、「黑龍」一會、「阿雀」二會、「 阿蘭 」一會、「 蔡仁正 」二會、「 楊永增 」二會、「楊先生」二會、「 謝淑雲 」二會、「鹽筍」(即戊○○)六會、「 阿玲 」三會、「肉脯」一會、「春子」二會、「 王文 」二會、「靜華」二會、「水果」二會、「合利」二會、「阿嬌」一會、「明峰」二會、「大麵」二會、「麗子」二會、「美安」四會、「幼玲」四會、「 孔明輝 」一會、「秀珍」二會、「郵局」一會、「手套」二會、「新中興」一會、「阿惠」二會、「來發」一會、「大麵」二會、「麗子」一會、「肉圓賢」二會、「方秀環」一會。上開互助會約定每會每月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底標為五百元),採內標制,投標會員須填寫標單載明投標會員所抽得之號碼(代表會員)與競標之標息,雖有一百十一會,但分三組(即每組各三十七會),於每月二十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一段一三二巷五十七號二人開標並由三人(即一組一人)得標,開標之後,尚為活會之會員須繳交一萬元扣減得標標息之會款給會首。
二、詎丙○○、乙○○○二人因經濟狀況不佳,財務狀況窘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之標單私文書,以向活會會員詐取互助會款以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即:
(一)推由丙○○在上開第一個互助會第二會期以後,以迄九十年六月間倒會之前,至少二次冒用「韋韋」之名義,偽造「韋韋」標息為一千餘元(確切之冒標月份及標息,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均無法記憶,但應未超過二千元則可認定)之標單,連續參與競標及均得標,再由丙○○、乙○○○二人分別向會員收款,而共同向各該會期尚屬活會並陷於錯誤之會員詐得每會至少八千元之互助會款(如係在最後一次即九十年五月間二組均以「韋韋」名義冒標,此時每組應尚有十一個活會會員,每組詐得之活會會員互助會款各為八萬八千元,二組共計十七萬六千元),其等共同行使偽造標單私文書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韋韋」及各該活會會員。
(二)推由丙○○在上開第二個互助會第二會期以後,以迄九十年六月間倒會之前,至少二次冒用「美安」之名義,偽造「美安」標息為一千餘元(確切之冒標月份及標息,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均無法記憶,但應未超過二千元則可認定)之標單,連續參與競標及均得標,再由丙○○、乙○○○二人分別向會員收款,而共同向各該會期尚屬活會並陷於錯誤之會員詐得每會至少八千元之互助會款,(如係在最後一次即九十年五月間二組均以「美安」名義冒標,此時每組應尚有二十五個活會會員,每組詐得之活會會員互助會款各為二十萬元,二組共計
四十萬元),其等共同行使偽造標單私文書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美安」及各該活會會員。
三、嗣至九十年六月間,丙○○及乙○○○因無法再以冒標或其他方式籌款應急,遂避不見面,經活會會員私下聚集查訪,始得悉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丁○○、庚○○○、戊○○、己○○等人,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擔任會首召集上開民間互助會,亦坦承上開互助會均於九十年六月間倒會,但被告乙○○○與被告丙○○均矢口否認伊等有何犯罪情事,除均辯稱:未冒用「韋韋」、及「美安」之名義標取會款,而係借用之外,被告丙○○並以:伊並未參與上開互助會之召集,僅有空才幫忙收款,應不為罪等情詞置辯。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乙○○○確有自任會首召集上開二個民間互助會,其會員均如上所述,有上開互助會之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而上開第一個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會每月會款為一萬元(底標為五百元),採內標制,投標會員須填寫標單載明投標會員抽得之號碼(代表會員)與競標之標息,雖有六十四會,但分二組(即
每組各三十二會),於每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一段一三二巷五十七號二人開標並由二人(即一組一人)得標,開標之後,尚為活會之會員須繳交一萬元扣減得標標息之會款給會首;另上開第二個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會每月會款亦為一萬元(底標為五百元),採內標制,投標會員須填寫標單載明投標會員所抽得之號碼(代表會員)與競標之標息,雖有一百十一會,但分三組(即每組各三十七會),於每月二十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一段一三二巷五十七號二人開標並由三人(即一組一人)得標,開標之後,尚為活會之會員須繳交一萬元扣減得標標息之會款給會首,上情除有各該互助會單之書面記載可憑外,並為被告乙○○○與被告丙○○所是認,復據告訴人丁○○、庚○○○、戊○○、己○○等人指訴甚詳,上情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丙○○、乙○○○均坦承以「韋韋」、「美安」之名義標取互助會款供己使用。雖否認有偽造標單及詐欺之犯意與行為,並辯稱:伊等是向「韋韋」及「美安」借標,事先均有告訴他們,不是冒標云云。惟被告丙○○、乙○○○二人在偵、審中,非但始終無法供述「韋韋」、「美安」之真正姓名與
地址以供傳喚查證,且被告丙○○及乙○○○於偵查中先後為警緝獲到案後,二人曾分別及共同向檢察官坦承確有冒標情事,被告丙○○並具體供述:「冒標韋韋二或三會,美安二或三會」、「我在標單上寫韋韋、美安的名字(應係抽得號碼之誤)及標金下去投標,我把利息寫較高就得標,並且向其他會員說是韋韋、美安得標」、「(標單)開標後就丟棄」、「(乙○○○)知道(我冒標),是她提議說錢繳不出來就冒標其他會員的會,且冒標的錢是用(來)繳乙○○○所跟的會」等情(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偵卷第二七、二八頁,又同庭之被告乙○○○當庭亦供認丙○○所供為真實)。此外,被告丙○○於偵訊時,對於冒標之動機說明稱:「之前我也被三、四個人倒會,被倒了之後,我就以會養會,四會的會首都是乙○○○,我有幫忙處理會錢(乙○○○當場附合稱:我是會首,但會錢都是我們夫妻一起處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五號卷宗第十三頁),另被告乙○○○到案後稱:「因為被人倒會,丙○○就冒標,他有向我承認,我在罵他時,我兒子有聽到」、「倒會前幾個月,只要沒錢繳會錢,他就會冒標其他會員的會」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號卷宗第二頁)。再查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被告丙○○:「乙○○○知道你冒標?」,被告丙○○答稱:「知道,是她提議說錢繳不出來就冒標其他會員的會,而且冒標的錢是用來繳乙○○○所跟的會」等語,檢察官續問被告乙○○○:「你是否有向丙○○提議,錢繳不出來就冒標會員的會?」,被告乙○○○答稱:「是,因為沒錢付,我就向丙○○這樣說,他說好,冒標得來的錢就用來繳付此四會的錢及其他被人倒會的錢」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卷宗第二八頁)。依據被告二人上開供述,及被告丙○○在本院供稱上開標息為一千多元(亦即應未超過二千元,見本院卷宗第三七、四九頁)各情,其等二人有事先共謀並推由被告丙○○在上開第一個互助會第二會期以後,以迄九十年六月間倒會之前,至少二次冒用「韋韋」之名義,偽造「韋韋」標息為一千餘元(確切之冒標月份及標息,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均無法記憶,但應未超過二千元則可認定)之標單,連續參與競標及均得標,再由丙○○、乙○○○二人分別向會員收款,而共同向各該會期尚屬活會並陷於錯誤之會員詐得每會至少八千元之互助會款;另在上開第二個互助會第二會期以後,以迄九十年六月間倒會之前,至少二次冒用「美安」之名義,偽造「美安」標息為一千餘元(確切之冒標月份及標息,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均無法記憶,但應未超過二千元則可認定)之標單,連續參與競標及均得標,再由丙○○、乙○○○二人分別向會員收款,而共同向各該會期尚屬活會並陷於錯誤之會員詐得每會至少八千元之互助會款,上情應可認定。其等二人共同行始行使偽造標單私文書之行為,除分別足生損害於「韋韋」、及「美安」外,並亦足生損害於各該會期之活會會員。
(三)復據告訴人丁○○、庚○○○、戊○○、己○○等人堅指被告二人冒標及共同收款甚詳,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依我國互助會之習慣,標會時會員多在空白紙上填載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代碼,表示其所願出之標息,並以所出標息高者為得標之人。本案被告乙○○○所出面招募之互助會,是先由到場活會會員抽號碼牌後,再填寫標息,是以該紙張上所填載之金額、號碼等文字,依習慣足以表示特定用意,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是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已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前述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式相同,所觸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又被告等人每一冒標行為,均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至其二人所犯上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之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此部分並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偽造之標單既經丟棄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乙○○○所出面招募之互助會採用內標制既亦為原審法院所審認無誤,則在開標之後,尚為活會之會員須繳交之會款,應係一萬元扣減得標標息之會款。此亦係尚為活會之會員被詐取之款項。原審判決認定各該活會會員每次被詐取之金額為一萬元,並以此標準估算被告二人詐得之金額,尚有未合。再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何人,理由未為論述,亦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其等二人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並無前科)、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未完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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