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庚○○丁○○被告乙○○右四被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二號、第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三、
四、五所示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除鑑定試射耗用者外)均沒收。丁○○、庚○○、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五所示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除鑑定試射耗用者外)均沒收;庚○○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五所示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除鑑定試射耗用者外)均沒收;乙○○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五所示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除鑑定試射耗用者外)均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枝、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初,戊○○在台中市○○路○段附近,受綽號「 大賓 」之 陳俊賓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之託,代為保管藏放附表一所示之仿造烏茲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手槍彈匣二個(此二彈匣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改造仿貝瑞塔玩具手槍之彈匣)、子彈三十三顆、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預備槍管二枝,及附表五所示之制式三五七左輪手槍一枝、子彈六顆、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貝瑞塔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子彈十五顆、以色列制式沙漠之鷹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子彈十八顆,即未經許可而代為藏放於台中市○○路○段和成巷十二號戊○○之住處。㈡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戊○○在台中市○○路上,亦受陳俊賓之託,代為保管藏放附表二所示之M一六A一步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子彈三十七顆、AK四七步槍子彈七十二顆,亦未經許可而藏放於台中市○○路○段中和巷三號戊○○住處。㈢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戊○○在台中市○○路○段附近,受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藏放附表三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貝瑞塔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五顆,及附表四所示之巴西製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九○半自動手槍一枝、子彈二顆,亦未經許可,而將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藏置於台中市○○○路○○○巷○○○號地下室公共停車場電錶箱內,將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子彈藏置於台中市○○路○段中和巷三路附近工寮之屋簷處。
二、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上十時許,陳俊賓因故欲與天道盟鷹中會綽號「妹奶」之不詳姓名男子在台中市○○路○○○號E-POWERPUB附近談判,即通知丁○○、庚○○、乙○○、戊○○前往助勢,並囑戊○○將附表一所示之仿造烏茲衝鋒槍(含彈匣二個)、手槍彈匣二個、子彈三十三顆,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預備槍管二枝,及附表五所示之制式三五七左輪手槍一枝、子彈六顆、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貝瑞塔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子彈十五顆、以色列制式沙漠之鷹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子彈十八顆,以手提袋包裝後,帶往現場備用,嗣因談判之雙方發生爭執,陳俊賓即與戊○○、丁○○、庚○○及乙○○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戊○○、丁○○、庚○○及乙○○分配戊○○帶到現場之槍枝、子彈,持以與對方對峙(其中戊○○持以色列制式沙漠之鷹手槍、丁○○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貝瑞塔玩具手槍、庚○○持仿造烏玆衝鋒槍、乙○○持制式三五七左輪手槍,並均裝填子彈),其後幸未發生械鬥,而由戊○○將附表一、五所示之槍枝、槍枝主要零件及子彈收回帶往住處繼續藏放,惟丁○○仍未終止其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初,由戊○○、陳俊賓交付附表五所示之槍枝、子彈經其持回放在於台中市○區○○○街○○○巷○○號十二樓之二號住處廚房之天花板上。
三、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十二樓之二號丁○○之住處,查獲附表五所示之制式三五七左輪手槍一枝、子彈六顆、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貝瑞塔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子彈十五顆、以色列制式沙漠之鷹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子彈十八顆;並經警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和成巷十二號戊○○之住處,查獲附表一所示之仿造烏茲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手槍彈匣二個、子彈三十三顆、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預備槍管二枝。其後戊○○復帶同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至台中市○○區○○路一段中和巷三號房間內,起獲附表二所示之M一六A一步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子彈三十七顆、AK四七步槍子彈七十二顆;於同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路○○○巷○○○號地下室,查獲附表三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貝瑞塔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五顆;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午一時許,帶同警方至台中市南屯區中和巷三號附近工寮之屋簷處,起獲附表四所示之巴西製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九○半自動手槍一枝、子彈二顆。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庚○○、丁○○,及被告乙○○均不否認於前記時間、地點被警方查獲扣案之槍枝、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事實。惟被告戊○○辯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是綽號「阿弟」之不詳姓名男子所寄放,而附表三、四所示之槍枝子彈,係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初,在台中市○○路某家PUB聽到「阿弟」在聊天時提到藏放槍枝,故帶同警方將槍枝起出,並非受託寄藏,另被查獲之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槍枝、子彈四批,均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云云。被告庚○○辯稱: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當天,伊與被告戊○○一起到E-POWERPUB去跳舞,其後於混亂中有人丟出一個包包, 伊有 打開來看,發現是一枝仿造之烏茲衝鋒槍,旋即交給被告戊○○,伊並無持有槍枝之意思,且扣案之仿造衝鋒槍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原審論以持有衝鋒槍罪,於法不合云云。被告丁○○辯稱:因綽號「 阿龍 」之不詳姓名者欠伊新台幣三十萬元,故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上九點或十點,在台中市○○路某家PUB將附表五所示之槍枝、子彈交給伊抵押,並稱俟有錢時會將該批槍枝、子彈拿回去云云。被告乙○○辯稱: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當天伊有到E-POWERPUB去跳舞,後來看到停車場有一群人在吵架,伊就站在樓梯觀看,後來就離開了,當天伊並沒有拿到任何一把槍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經警於前記時間、地點查獲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備用
槍管,及子彈等物,為被告戊○○、庚○○、丁○○、乙○○等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槍枝、備用槍管及子彈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烏茲衝鋒槍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如附表一至五「鑑驗結果欄」所示,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七六一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二三頁以下、七六一二號偵查卷㈢第二項以下、第七頁以下、第十七頁以下)。
㈡附表一、五所示之槍枝、槍管及子彈,係由共犯陳俊賓寄藏於被告戊○○處,於
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上十時許,由共犯陳俊賓囑被告戊○○將附表一、五所示槍枝等物帶往E-POUERPUB分予被告庚○○、丁○○、及乙○○持用,此已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所示之槍枝等物)係一名綽號『大賓』(指共犯陳俊賓)之男子:::,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左右,在台中市○○區○○路一段附近交給我代為保管」、「我與丁○○綽號『 俊榮 』:::、庚○○綽號『 小羅 』、乙○○綽號『 小何 』:::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接獲綽號『大賓』男子說有急事電話後,共同前往台中市○○區○○路EPOWER店外面,因為對方係綽號『妹奶』男子:::亦帶有大約一百人左右,雙方準備談判時,:::同時我們也拿出攜帶之長短槍四支(現為警方所查獲之所有槍械):::」、「當時我配戴沙漠之鷹制式手槍一支(內有彈夾及子彈)、丁○○綽號『俊榮』配戴貝瑞塔手槍一支(內有彈夾及子彈)、庚○○綽號『小羅』配戴迷你烏茲衝鋒槍一支(內有彈夾及子彈)、乙○○綽號『小何』則配戴左輪手槍一支(內有子彈)」(警卷第二頁、第三頁),及偵查中供稱:「因『大賓』叫人打電話給我,說該處有急事,要我帶四把槍(按指附表一、五所示之槍枝)過去」、「我拿短槍,庚○○拿烏茲衝鋒槍,乙○○拿左輪手槍、丁○○也拿一把短槍,槍彈夾內都已填滿子彈了」(七六一二號偵查卷㈠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槍(指附表一、五所示之槍枝)是大賓的,那天也是大賓叫我們去跟幫派談判」(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四號卷第四頁)。而被告庚○○、丁○○、乙○○分持附表一、五所示之槍枝,參與與綽號「妹奶」之人談判對峙之事,亦經被告庚○○、丁○○、乙○○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被告庚○○部分:見同上偵查卷㈠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被告丁○○部分:見同上卷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被告乙○○部分:見同上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四頁、七六一二號偵查卷㈢第一一九頁);被告戊○○負責保管附表一、五之槍枝一節,並據被告乙○○供稱:「他們雙方人馬在談判,後來對方(綽號 奶仔 )帶領約六、七十人把我們圍住,之後又拿出槍枝四、五枝短槍,大賓就叫戊○○把槍拿出來」、「(問:槍枝去處?)我不太清楚,我有看到戊○○拿走」、「(問:你們離開後,槍枝交由何人保管?)戊○○保管」(七六一二號偵查卷㈠第二十頁)、「槍不是我的,我的確有持有制式手槍與幫派份子談判,槍枝是戊○○提供的」等語甚明(九十二年度聲羈卷第四頁)。被告庚○○所辯於混亂中接到以手提袋包裝之烏茲衝鋒槍,旋即交回給被告戊○○,及被告乙○○辯稱未曾提槍參與對峙談判云云,均非事實。
㈢附表二所示之M一六A一步槍等物,亦係綽號「大賓」之陳俊賓所寄藏無訛,此
亦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四月初在黎明路上交給我保管的(指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所查獲之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係陳俊賓所交付保管):::」(七六一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六頁),及於原審供稱:「陳俊賓:::在台中市○○區○○路上交一枝M一六A一步槍:::及數量不明的上開槍枝子彈給我,當時有陳俊賓,我及一位陳俊賓的朋友『阿弟』。因為陳俊賓說我有正常工作,要將槍枝寄放在我家他比較放心,我知道他交給我的是槍枝,因我有欠陳俊賓七、八萬元,所以答應他藏放槍枝」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四十頁)。另附表三、四所示之槍枝、子彈,係由被告戊○○帶同警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分別在台中市○○○路○○○巷○○○號地下室公共停車場電錶箱內,及台中市○○路○段中和巷三號附近工寮之屋簷處等隱蔽之處所查獲,關於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被告戊○○於警訊時復供稱:「:::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借提時,由我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台中市○○○路○○○巷○○○號地下室所取出一支制式貝瑞塔手槍:::彈夾一個及子彈五發等物,亦是綽號『阿弟』之男子於九十二年四月初左右交給我代為保管」(七六二一號偵查卷㈡第五七頁、第五八頁),亦直認受託保管槍枝、子彈之事。雖被告戊○○嗣又辯稱附表三、四所示之槍枝、子彈,係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初,在台中市○○路某家PUB聽到「阿弟」在聊天時提到藏放槍枝,故帶同警方將槍、彈起出,並非受託寄藏云云,惟就如何知悉「阿弟」藏槍之地點,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因為『阿弟』他是在九十二年四月初在台中市○○路○段附近跟我遇到,並告訴我他有藏放槍彈在台中市○○○路○○○巷○○○號地下室公共停車場電表內,如果我有需要再自行前往取用」(七六一二號偵查卷㈡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自稱係「阿弟」請其如有需要自行取用,而於本院則改稱:「我是在喝酒的時候聽到他與其他人在講槍枝的事情,我也不是很確定他藏放槍枝的地方:::」云云(本院卷第七六頁),自稱其是在「阿弟」在與他人交談之時無意間所聽到,前後所供情節不一,是否真實可信,已屬可疑。再者,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係屬違法,為免自己犯罪之行為被他人查覺,如非推心置腹之親密朋友,或有特殊之利害關係,應無可能率爾將自己藏槍之地點告知他人,反觀被告戊○○對於「阿弟」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歷經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僅能泛稱附表三、四之槍枝、子彈係所謂「阿弟」者所放置,未能具體指出究係何人所置放,衡情顯係對於實情多所保留,難認可採。再者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被查獲後,即被羈押,延至同月二十四日、五月一日又帶同警方查獲附表三、四所示槍枝、子彈,期間歷時長達二十餘日,如前開附表三、四所示之槍枝、子彈確為他人所藏放,而非被告戊○○所自行私密藏置,則藏槍之人在被告戊○○被查獲之後,豈有不心生警覺而速將槍枝移往他處以免遭查獲之理?被告戊○○上開所辯顯然悖於情理,難認可採,附表三、四所示之槍枝、子彈均為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初,受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託而藏放亦可認定。
㈣至於被告戊○○嗣又改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等物係「阿弟」所寄藏云云,顯
然異於前供,且泛泛之交亦無可能貿然寄託槍枝,而被告戊○○所稱該「阿弟」者,係喝酒、唱歌認識的朋友,且是一般朋友云云(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等物係「阿弟」所寄藏云云,亦屬悖於情理,難以憑採。
㈤附表五所示之槍枝、子彈係由被告戊○○在E-POWERPUB對峙事件之
後交與被告丁○○持用,此已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約四月三、
四、五日左右,大賓說丁○○那邊有事情,所以我又把三把短槍在台中市○○路交給丁○○:::」等語(七六一二號偵查卷㈠第十七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時所供:「是於本四月四日下午五點左右,戊○○打行動電話給我說『大賓』有三把槍要寄放在我家:::」等語大致相符,且附表一、五所示之該部分槍枝、子彈等物,係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間帶往E-POWERPUB對峙談判所用之物,已見前述,當亦無可能再由所謂「阿龍」者交與被告丁○○之理。被告丁○○嗣雖改稱附表五所示之該部分槍枝、子彈,係綽號「阿龍」者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上九點或十點,在台中市○○路某家PUB交其充作質押擔保,惟被告丁○○自身尚且不知「阿龍」其人之真實姓名為何,且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所供,其是在九十二年農曆年(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期間,在台中市○○路之PUB認識該名綽號「阿龍」之人(原審卷第三九頁),若上開被告丁○○所供屬實,則「阿龍」在認識被告丁○○僅僅一個多月,且被告丁○○對「阿龍」之真實姓名為何均屬不知之情形下,即貿然將三把槍枝質押於被告丁○○處,與持槍者戒慎之心態顯有未合,衡情論理,亦屬悖於常情,不足憑採。
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警方係知被告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
疑,而持搜索票至台中市○○路○段和成巷十二號被告戊○○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被告戊○○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被告戊○○自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先後多次寄藏槍枝之連續犯行,屬裁判上一罪,被告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查獲其寄藏衝鋒槍彈之犯行後,再就其餘未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為警查獲之後,雖於同月十日、二十四日、同年五月一日帶同警方查獲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槍枝、子彈,惟各該槍枝係被告戊○○受託寄藏之物,仍在其自己持有之中,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
㈦被告庚○○於本件審理中辯稱於警訊時係遭到員警刑求,被告乙○○亦辯稱:「
我是聽庚○○這樣說,所以我也跟著這樣說。警察跟我說其他三人都已承認,我如不承認到檢察官那邊會被收押」云云。惟被告庚○○、乙○○二人如於警訊中受到不當訊問,則在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已恐不及,豈有一再承認持槍與「妹奶」等人談判之理,反觀被告庚○○、乙○○二人除在警訊自白參與持槍談判對峙之事外,於本件偵查中亦一再為相同之供述(見七六一二號偵查卷㈠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七六一二號偵查卷㈢第一一九頁、九十二年度聲羈卷第四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並係在選任辯護人在場之下所為(七六一二號偵查卷㈠第十五頁、第二十一頁),被告庚○○甚至於檢察官訊問:「警察有沒有對你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時,答稱:「沒有」(七六一二號偵查卷㈠第一○四頁),被告庚○○、乙○○上開所辯,亦難採信。至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當日曾有記者拍攝到持槍對峙畫面之錄影帶,惟錄影帶之內容畫面無法僅能看出還有一把AK四七步槍,無法辨識持槍者何人、持槍者有幾人,此業經證人己○○等人結證在卷(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庚○○請求勘驗當日晚間記者所拍攝之錄影帶,核無再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綜合前述,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仿造烏茲衝鋒槍一枝,係「仿美國INGRAM廠M口經九MM衝鋒槍之材質、商標及槍枝外觀所製造,其槍枝結構及組裝精密度均較原廠明顯粗糙,惟仍可供擊發制式口徑九MM子彈使用,且不屬玩具或土(改)槍枝之槍械」、「槍枝之殺傷力係與其所擊發之子彈動能有關,又因送鑑槍枝與原廠衝鋒槍均可用來擊發相同口徑(9MM9×)之制式子彈,依據各國合法軍火商所生產之子彈擊發後之速度:::,故認定送鑑槍枝與原廠衝鋒槍應具有相近似之致傷能力」(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故扣案之該把仿造烏茲衝鋒槍,與原廠出產之衝鋒槍之殺傷力並無所區別,與一般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或土造槍枝不同,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之「衝鋒槍」,而非「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政部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依上開法律之授權,公告「槍管」為「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扣案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預備槍管二枝,係屬土造金屬槍管,可供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使用,自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戊○○:①於九十二年三月初受陳俊賓之託寄藏附表一、五所示之物,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②於九十二年四月初,受陳俊賓之託寄藏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步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③另於九十二年四月初,受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託,寄藏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此部分公訴人漏引法條)。④被告戊○○持有衝鋒槍、手槍、步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分別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就持有之行為予以論罪。⑤被告戊○○同時寄藏衝鋒槍、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附表一、五部分),同時寄藏步槍、子彈之犯行(附表二部分),及同時寄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之犯行(附表三、四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一、五部分)、未經許可寄藏步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附表二部分)、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附表三、四部分);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罪(附表一、五)、未經許可寄藏步槍罪(附表二),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附表三、四)處斷。⑥其前後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附表一、五),未經許可寄藏步槍(附表二),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附表三、四)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庚○○、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晚間持附表一、五所示之物與
人對峙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此部分公訴人漏引法條);渠等就上開犯行,與陳俊賓、被告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庚○○、乙○○同時以一行為持有衝鋒槍、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手槍罪處斷。本件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晚間於被告丁○○處所查獲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於EPOWERPUB對峙事件之後,因丁○○「那邊有事情要處理」而交與被告丁○○持用,此已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約四月三、四、五日左右,大賓說丁○○那邊有事情,所以我又把三把短槍在台中市○○路交給丁○○:::」等語明確(七六一二號偵查卷㈠第十七頁),核其情形,被告丁○○並無受託寄藏附表五所示之槍枝、子彈之意,而係持有欲供自己使用,公訴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被告丁○○、庚○○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戊○○、庚○○、丁○○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㈠原審認定被告戊○○並未受託寄藏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及其係受「阿弟」之託寄藏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當天,被告庚○○係在混亂之間接到「阿弟」拋出之手提袋,並旋將該手提袋交還被告戊○○、及被告丁○○係受「阿龍」之託寄藏附表五所示之物等各節,認定事實均有違誤。㈡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就此逕為無罪之諭知,亦屬未洽。被告戊○○、庚○○、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難認為有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等於夜間持槍恃強與人談判對峙,影響社會秩序非輕,被告戊○○受託所寄藏之衝鋒槍、步槍、手槍、改造之玩具槍等物,數量非小,火力強大,惟於本件案發之後,被告戊○○尚能帶同警方起獲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避免前開物品繼續流落於外進一步危害治安;及被告丁○○、庚○○、乙○○等各自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時間、與產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除於鑑定時試射耗用之子彈已喪失效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表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晚間八時許於台中市○○路○段和成巷十二號戊○○住處查獲:
┌──┬─────────────────┬────────────────────┐│編號│查獲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仿造烏茲衝鋒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美國ING││││RAM廠M型口徑9mm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認係金屬彈匣,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使用。│├──┼─────────────────┼────────────────────┤│2│手槍彈匣二個(即偵查卷第三之一卷第│認係金屬彈匣,可供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槍│││一二六頁第十一項三個彈匣中二個)│枝使用。│├──┼─────────────────┼────────────────────┤│3│子彈三十三顆(其中制式子彈試射六顆│三十二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一顆已試射耗用)│一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預備槍管二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槍枝0000000000槍││││枝使用。│└──┴─────────────────┴────────────────────┘附表二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於台中市○○路○段中和巷三號查獲:
┌──┬─────────────────┬────────────────────┐│編號│查獲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制式M一六A一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菲律賓ELI│││(含彈匣二個)│SCOTOOL廠製美國COLT公司M││││A1口徑型5.56mm制式步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2│子彈三十七顆(已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子彈,均認││││具殺傷力。│├──┼─────────────────┼────────────────────┤│3│制式AK四七步槍子彈七十二顆│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步槍子彈,均認││││具殺傷力。│└──┴─────────────────┴────────────────────┘附表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於台中市○○○路○○○巷○○○號地下室公共停車場電錶箱內查獲:
┌──┬─────────────────┬────────────────────┐│編號│查獲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認係由BERET│││一枝(含彈匣一個)│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2│子彈五顆│認均係口徑9mm(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附表四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午一時許於台中市○○路○段中和巷三號附近工寮之屋簷處查獲:
┌──┬─────────────────┬────────────────────┐│編號│查獲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巴西製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TAURUS││││製PT11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2│制式九○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上未發現足資辨│││)│識國別廠牌之文字或記號,惟查其外型、結構││││與材質均與捷克CZ廠型口徑9mm制式手││││槍相符,研判係同型之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3│子彈二顆(已試射二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附表五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晚間七時許於台中市○○○街○○○巷○○號十二樓之二室丁○○住處天花板內查獲:
┌──┬─────────────────┬────────────────────┐│編號│查獲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1│制式三五七左輪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TAURUS││││廠製0.357吋之制式左輪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0.357吋子彈,認具殺傷力││││。│├──┼─────────────────┼────────────────────┤│2│子彈六顆(其中0.357吋制式子彈│四顆,認均係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認│││試射三顆,0.38吋制式子彈試射二│均具殺傷力。│││顆)│二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3│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BERETT│││槍。(含彈匣二個)│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認係金屬彈匣,可供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制式貝瑞塔手槍)槍枝使用。│├──┼─────────────────┼────────────────────┤│4│子彈十五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5│以色列制式沙漠之鷹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IMI廠JE│││二個)│RICHO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子彈,認具││││殺傷力。││││金屬彈匣,可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色列制式沙漠之鷹手槍)槍枝使用。│├──┼─────────────────┼────────────────────┤│6│子彈十八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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