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海洛因陸拾柒包(淨重計拾柒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鍊袋貳包(計陸佰個)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䦉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上訴後經本院上訴駁回,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入監服刑,迨八十四年八月廿九日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屆滿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嗣於八十六年間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假釋出獄而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屆滿期間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自綽號叫「 孫明華 」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自九十二年二月底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十三時止,在南投縣○里鄉○○街一之卅二號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海洛因予甲○○四次,共得款四千元。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十三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上開丁○○住處搜索時,適甲○○亦前往上址欲向丁○○購買毒品,並在丁○○住處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六十七包(合計淨重十七點五五公克)、安非他命四小包(含袋重四四點五公克,此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塑膠吸管一支、空夾鍊帶二包(六百個)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有被查獲右開海洛因六十七包(合計淨重十七點五五公克)空夾鍊帶六百個等物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右開海洛因係供伊自己施用,因伊施用之量較大,且買來時即已分裝,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甲○○云云,於本院最後辯論期日時改辯稱:係出售「片阿黃」予甲○○,係止痛用,每次賣一個,一個一千元,並非賣第一級毒品海洛等語。惟查:
㈠被告右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即於警訊時證稱:「我直接騎機車至丁○○南○○里鄉○○街○○○○號住所,將錢拿給丁○○,他就把海洛因毒品拿給我」、「我共向丁○○購買四次毒品海洛因,共四千元」(見偵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於偵查證稱;「(檢察官問:今日你因何事至丁○○○里鄉○○路○號之三二去做何事?)是要去向他購買海洛因一千元」、「(之前曾向丁○○購買幾次價格為何?)(時間為何?)買四次,從今年二月底開始向他買,約三、四天買一次,每次購買一小包一千元,今天剛好要再向他買一千元,結果警察在內搜索而被帶回製作筆錄」、「(檢察官問:買毒品前有無事先聯絡?)沒有,直接去他家找他,每次都有找到人」(見偵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一頁背面)。於原審時證稱;「(辯護人問:交易地點及交易方式為何?)我去他家拿錢給他,我拿一千元給他,他就把東西給我」、「(辯護人問:毒品如何包裝?)我買的東西是以小塑膠袋裝著,顏色是白色但不是純白色的。」、「(檢察官問:你每次購買的毒品包裝是否如偵卷第三十四頁證物照片所示之包裝?)是,如偵卷第三十四頁上面第一張照片右下角所示之包裝,比較小包。」、「(檢察官問你何時開始跟被告買毒品?)是我被警查獲前一個月,約是在九十二年二月份。」、「(檢察官問:是否有在偵訊中所交付給檢察官的一千元現金?)是當時檢察官在偵訊時問我說我要買毒品的錢在哪,我告訴他在我身上。後來才拿出來」、「(檢察官問:每次跟被告買毒品多少錢?)現金一千元」、「(審判長補充訊問:你向被告買過幾次毒品?)四次,我買的次數不多,我前後只買過一個月,每次都是一千元」(見原審卷第七七-八一頁)等語。證人甲○○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地點等細節之證述,前後均相一致,本院審酌證人甲○○與被告間均無怨隙或仇恨,衡情證人甲○○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庭訊所為證述內容明確詳實,應堪信為實在,此外並有扣案之右開海洛因六十七包、空夾鍊袋六百個等物足稽。而該六十七包海洛因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十七點五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九七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六六頁)。是該六十七包海洛因均係第一級毒品無疑。又被告辯稱查扣之海洛因係向綽號「孫明華」等不詳年籍資料之男子買毒品時,就有包裝了。惟被告為警查護時,同時亦查獲未使用之空夾練袋六百個,苟被告購買毒品時即有以包裝紙包裝海洛因,其豈會被查獲上開空夾練袋二包,且數量合計高達六百個,應足認該空夾練袋應係被告分裝毒品所使用,且扣案已分裝之海洛因顯非買入時即有分裝,由上述,足認被告確有連續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即無可取。
㈡被告於本院最後辯論期日雖改辯稱,係販賣「片阿黃」之止痛藥予甲○○等語,
惟被告曾有事實欄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應有受警訊、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之經驗,而「片阿黃」為治肝痛之藥品,為一般人所知,被告若係販賣此類藥品予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初次辯論期日時必即據實陳述,以脫免本件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刑責,其竟至本院最後辯論期日時始改稱,係販賣「片阿黃」之止痛藥予甲○○,顯違常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亦改證稱,向被告購買「片阿黃」之止痛藥,加水注射於手臂止痛,以符和被告所辯,然被告則稱:「片阿黃」一個一千元,每次賣一個予甲○○,與證人甲○○所證向被告購買三、四次,每次一千元買二個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四頁)不相符,其真實性,亦有可疑,是被告所辯,係販賣「片阿黃」之止痛藥,無非卸責,證人甲○○所證係廻護被告,均無可採。
㈢證人甲○○於警訊時雖另陳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廿一時許(即被警查
獲前一日)曾注射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等情,經本院調取其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並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二府衛檢字第一二七五○號函所附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七~一○九頁),固非實情,但該證人於該時間有否注射向被告購買之毒品,僅屬其片面之詞,且涉及其有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故尚不能遽信,從而不能據此推定其於警訊、偵查、原審堅決指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四次之證言真實性,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案雖無從查明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以認定販出後所賺取之差價若干,然販賣
毒品之罪刑甚重,政府查緝甚嚴,販賣者若無利可圖,實無冒此被查緝判處重刑之大風險之可能,是被告販入毒品後,販賣予證人甲○○,顯有利可圖,其有意圖營利販賣本件毒品之犯意,應可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所辯及否認,旨在卸責,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被告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所得財物甚少,販賣之時間不長,並未因而攫獲暴利,所以淪落至此,要係因毒癮難戒所致,此由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證,所生之危害,未若專以販毒維生之毒梟可比,情輕法重,犯罪之客觀情狀顯非不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即主動供出其販賣之毒品,係由「孫明華」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但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該署並未偵辦「孫明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情事,有該署投檢榮義九十三偵六八九字第○八一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足見被告並無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至於被告雖有提供丙○○,乙○○販賣毒品情資予該署,其中丙○○部分,已由該署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八九號偵查,經搜索無所獲,且傳拘丙○○未到案,已依法發布通緝中,而乙○○部分則未經偵辦(見同上函所述),亦均無查獲之情,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本案被訴之毒品與丙○○、乙○○販賣之毒品無關(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自均不能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此規定,遞減其刑,尚有違誤,又扣案之塑膠吸管一支,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已另案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已據被告供明,原判決認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販賣之次數、數量不多、犯罪後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遞減其刑,故處較原審為重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上開六十七包海洛因(淨重共十七點五五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練袋六百個,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四千元,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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