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敬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南簡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於此前案紀錄前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在臺南市小北夜市場購買玩具手槍乙支,附贈金屬彈殼之玩具子彈四顆,於購買約二個月之後,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將上開玩具子彈四顆之彈頭取出,裝填火藥,換裝直徑五mm之鋼珠於彈頭上,改造成具有殺傷力可供相同口徑槍枝發射之子彈。嗣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臺南一中運動場大門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子彈四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有改造具殺傷力子彈四顆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改造子彈,伊買來時子彈就已改造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改造子彈你是在何處所購買?)子彈是購槍時所附
贈,然後我自己將彈頭下裝填火藥及鋼珠所改造。」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被告於警員詢問係在何處購買右開改造子彈,並未詢問有無或如何改造子彈之情事,其除供述子彈係購買玩具手槍所附贈外,並主動供述其如何改造子彈之事實,足見被告並無遭不法取供之情形;嗣於偵查中供稱:「...子彈買時就有附帶的,我把彈頭取下,裝填火藥作底火,鋼珠裝在彈頭上,我好奇才改裝」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把買來的子彈,裝上火藥,再將前端放上鋼珠。」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正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當時買回來就有玩具子彈,我怕掉落,所以就塞火藥、小鋼珠...」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參酌被告上開供述,均始終供承有將購買玩具手槍附贈之玩具子彈,將彈頭取下,裝填火藥,彈頭裝上鋼珠等之事實,其對於改造之方法前述供述一致,互核相符,其嗣後辯稱伊買來時子彈就已改造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員警搜索之程序不合法,扣得之子彈不得作為證明被告
犯罪之證據云云。惟按:警察得於公共場所,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之勤務;次按對「公共場所」實施臨檢之法定要件,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對「人」實施臨檢之法定要件,限於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以上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又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即採行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復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三項、第四項第一、二目、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查獲過程係承辦員警接獲分局一一0勤務中心通知,有人報案稱在台南一中勝利路大門口有三人行跡可疑,疑似欲竊取機車後,即前往現場,發覺被告與案外人 邱信義楊銘正 等人與報案對象相符。又因前揭處所常有機車遭竊,員警隨即上前盤查,要求被告等人出示身分證件,並因員警臨檢時受檢人常有將犯案工具棄置附近現場之情形,故而以手電筒於附近地點搜尋,於台南一中門口花台查獲被告藏放之子彈,經員警詢問被告,被告坦承該子彈係其所有之後,員警即搜索被告之身體,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警員 陳瑞興 於原審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十六頁),且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應堪信為真實。依此足認員警對被告及前揭公共場所之搜索及扣案子彈之扣押,依客觀、合理判斷足以生危害,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即將發生危害;且使用之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未逾越必要程度;其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定之範圍,採行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採取對被告權益造成最小損害之方式,採取之方法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未失均衡。依此本院認為本件員警查獲時對於被告之搜索、扣押均屬合法,扣案之子彈自得作為本院審理時之證據,被告辯稱搜索不合法,扣得之子彈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核無足採。
㈢被告製造之四顆子彈,結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改造子彈
四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五mm之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二五二八號槍彈鑑定書及相片(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五頁)附卷足憑。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製造四顆子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改造子彈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諉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將玩具子彈彈殼裝填火藥,加裝鋼珠,以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一次製造四顆子彈之行為,應為時間空開之密接下所為一製造子彈之數個動作,屬一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再本案係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要求被告等人出示身分證件,並因員警臨檢時受檢人常有將犯案工具棄置附近現場之情形,故而以手電筒於附近地點搜尋,而於台南一中門口花台查獲被告藏放之改造子彈四顆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陳瑞興於原審到庭結證無訛,足見該四顆改造子彈係於警員發現後,認被告與其他二位在場之邱信義、楊銘正均有嫌疑,經盤查詢問後,被告始承認其所有,並非被告於執行公務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之警員主動表明或交付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甚明,核與自首之要件未合,附予敍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漏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應予補正)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子彈三顆,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並說明另一顆經鑑定試射已無殺傷力失其違禁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敍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改造子彈之犯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在臺南市小北夜市購買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後,以六角鈑手將玩具手槍槍管內之圓形鐵塊拆卸,貫通槍管,改造成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槍枝罪。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對於製造槍枝之犯行供承不諱,有該手槍扣案及將該手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槍具有殺傷力為據。然查:前揭手槍槍管為塑膠製品,被告購入後僅將該塑膠槍管內之阻鐵,以購買玩具手槍時,內附之六角鈑手將之卸下,並無任何製造該槍枝之行為;復查:扣案手槍經送鑑定後,鑑定機關認定:手槍一枝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裝填扣案之子彈試射,發射物之單位面積動能為七八‧三三焦耳/平方公分」等語,並未認定具有殺傷力。且未達公訴人所指之「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七八‧六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應具有殺傷力」之定義,公訴意旨稱依前揭標準認具有殺傷力等語,似有誤會;又查:扣案手槍經鑑定機關以被告製造之子彈試射一發後,槍管即因無法承受子彈爆炸之高壓而破裂無法使用等情,有刑事警察局上開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二五二八號槍彈鑑定書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又扣案之上開手槍經本院勘驗結果係塑膠槍管,已經碎裂成片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依此足認該手槍並不適用擊發子彈,要無疑義。至該槍之撞針雖因可撞擊子彈之底火,使子彈擊發,而為前揭鑑定報告記載「該槍枝之機械性能良好」等語,然查子彈之底火凡經金屬撞擊,均得以擊發子彈,並非槍枝始得為之,因此尚不得因該玩具手槍可將子彈擊發,遽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末查:前揭手槍以子彈射擊後,雖單位面積動能達七八‧三三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皮及人體皮膚(參前揭鑑定報告第三頁)。然該單位面積動能係以子彈火藥之填載量及火藥性能為據。火藥填載量多、火藥性能佳,則單位面積動能大。反之則單位面積動能變小。依此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鑑定,尚非因火藥之單位面積動能是否一定之焦耳數,即認定該手槍具有殺傷力者。綜上,上開手槍既係塑膠材質製造,於裝填子彈發射時,槍管因無法承受子彈爆炸之高壓而破裂膛炸,則其非但無法因而射中目標,甚且有可能因膛炸而傷害持槍射擊之人,無法傷人而有自傷之虞,自難認具殺傷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製造其殺傷力槍枝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判決有罪之製造子彈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