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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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在大陸地區上海市親眼目睹 徐樹禮 向 何村波 借貸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及未受徐樹禮之託轉交五萬元返還予何村波等事,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徐樹禮、何村波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號,下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就關於何村波、徐樹禮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徐樹禮與何村波有十八萬元借貸債務關係與徐樹禮已償還何村波五萬元」等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㈠八十七年間(七、八月間)有在上海居間媒介何村波、徐樹禮借貸十八萬元之事;㈡於返台後受徐樹禮所託,至台中何村波住處轉交五萬元等語。嗣經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承辦法官發現為附和何村波、徐樹禮規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共同正犯之虛偽證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伊應是記憶錯誤所為證述,無偽證故意。確實有介紹徐樹禮與 徐村波 認識,在那裡不記得了。確在台北火車站二樓餐飲店代徐樹禮返還徐村波千元台幣五萬元 云云 。
二、經查:
(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案情略以:徐樹禮於八十六年間,在中國大陸武漢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犯意,以每六百元人民幣兌換一張百元美鈔之代價(當時匯率約八百元人民幣兌換一百元美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集偽造之百元新、舊版美鈔共四百零八張,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徐樹禮乃與何村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徐樹禮先交付十一張偽造之百元美鈔予何村波,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徐樹禮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耕讀園,再交付偽造之百元美鈔三十二張與何村波,合計何村波向徐樹禮收集四十三張偽造之百元美鈔後,何村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許,至臺南縣○○鄉○○路○○○號之「聯誼重型機車行」,持偽造百元美金鈔票十張,以沒有現金花用為由,向不知情之 吳吉富 兌得三萬四千元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云云。此案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案認徐樹禮、何村波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判處徐樹禮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何村波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有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二)何村波於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就其持有四十三張偽造百元美鈔來源,辯稱:不知道所持有之美鈔為偽鈔等語。並與徐樹禮均供稱:徐樹禮交付何村波之四十三張百元美鈔,係為清償之前徐樹禮在大陸向何村波所借之十八萬元之債務,因徐樹禮已先清償五萬元,故再交付四十三張百元美鈔,以清償剩餘之十三萬元,二人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舉出被告甲○○證明八十七年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親眼目睹徐樹禮向何村波借貸十八萬元及受徐樹禮之託轉交五萬元返還予何村波等事,其目的無非為使檢察官誤信何村波、徐樹禮二人交付、收受四十三張偽造百元美鈔來源,係有正當原因,與一般之行使、交付偽造美鈔態樣不同,進而使檢察官認為何村波、徐樹禮二人對交付、收受四十三張偽造百元美鈔無所認識,以圖規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罪嫌,是證明徐樹禮與何村波有十八萬元借貸債務關係與徐樹禮已償還何村波五萬元等事項,則與徐樹禮、何村波於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案情,為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三)被告甲○○就關於何村波、徐樹禮二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徐樹禮與何村波有十八萬元借貸債務關係與徐樹禮已償還何村波五萬元」等事項,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㈠八十七年間(七、八月間)有在上海居間媒介何、徐二人借貸十八萬元之事;㈡於返台後受徐樹禮所託,至台中何村波住處轉交五萬元等語。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查明:「⑴就該十八萬元債務之由來與交付十一張百元美鈔部分,被告何村波於偵查中辯稱:在八十七年左右,在大陸上海和朋友黃先生(按即甲○○)等人聚會時,認識徐樹禮,當時他說在大陸沒錢可用,要借錢,我當時有徵詢黃先生意見,他說沒問題,我才借給他(即被告徐樹禮)十八萬元,並說徐樹禮回台後還我,八十七年十一月他曾託黃先生帶新台幣五萬元還我,到今年(九十一年)三月間左右中間都沒消息,約他(指被告徐樹禮)在台南市○○○路耕讀園見面時,他交給我十一張百元新版美鈔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然訊之被告徐樹禮則辯稱:(十一張新版美鈔)我在大陸上就給他了,約二年前(八十九年)在上海給的,前一年(八十八年)在上海我向他借十八萬臺幣,他交給我十八萬臺幣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而徐樹禮於其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上訴理由狀內則又改稱:何村波所持有之美鈔,係被告何村波到被告徐樹禮家中翻箱倒櫃,強取所得,非被告徐樹禮所交付云云,是渠等就交付之日期、當時所交付百元美金張數為何?如何交付?及交付地點係臺灣臺南市亦或係在大陸上海?等諸節互核均不一致,足證渠等所辯非真,要難採信。⑵參以被告何村波於八十七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出入境資料附卷可稽,而就被告徐樹禮所辯稱之借貸日期,參照被告徐樹禮、何村波之入、出境報表日期以觀,二人應係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三天內,方有一同在大陸,然查上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三日之期間內,證人甲○○並無入、出境之資料,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來函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證人甲○○是時在臺灣而非在大陸,至屬顯然。故被告二人及證人辯稱八十六、七年間透過甲○○介紹在上海借貸新台幣十八萬元,因未清償,始交付美金抵債乙節,委無可採,至為明灼。⑶再者,衡諸一般借貸之經驗法則,新台幣十八萬元並非小數目,而在大陸係使用人民幣非新台幣,何以人在大陸之被告何村波會隨身攜帶新台幣十八萬元,而得立時交付予被告徐樹禮?況依被告之供述,當時被告二人並未熟識,僅係透過證人甲○○介紹,就將新台幣十八萬元借人,又均未寫借據,此與一般借貸常情亦有不合,更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憑。⑷又關於被告徐樹禮先返還新臺幣五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何村波於偵查中辯稱:「徐樹禮打電話給黃先生(即證人甲○○)拿錢給他,黃先生再打電話給我要我上臺北拿,我與甲○○約在台北火車站外面拿五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核與被告徐樹禮於偵查中辯稱:在臺北我打電話約他在臺北火車站,在火車站大棚內交五萬元給何村波云云(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再參之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是徐樹禮約我在臺北某咖啡廳拿五萬元現金給我,叫我轉交並問何村波電話,我拿到臺中 何樹禮 住處交給他云云(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反面),則就上開五萬元是否係被告徐樹禮自己親自在台北火車站前將五萬元交給被告何村波?亦或係被告徐樹禮與證人甲○○約在咖啡廳後,再託甲○○與被告何村波約在臺北火車站前再交予被告何村波?該五萬元交付之地點究由證人甲○○送至臺中被告何村波之住處給付,亦或係在臺北火車站前給付?等諸情,被告二人所辯與證人之證詞互核顯然迥異,更足證被告二人所辯與證人所證述之事實確屬虛偽,不足採信。」,以上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一、(四)記載,認定何村波、徐樹禮所辯及被告甲○○證述之詞,均屬虛偽。
(四)被告甲○○於何村波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前開證述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偽證不諱,供稱:是何村波教我的云云,檢察官質之:「為何連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及十月十四日供前虛偽陳述?」答稱:「因我有人情壓力,我回去之後,原本想寫信跟檢察官自白,後來忘記寫。」(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反面),足見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記憶錯誤所為證述等語,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內容之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但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只須有使法院裁判發生錯誤之危險,即足成立本罪而不以其陳述結果,確使法院或檢察官之判斷發生錯誤為必要。乃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之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此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如其陳述事項,根本與法院裁判之結果無關,則對國家之裁判權,尚無發生損害之危險,自不應予以處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三號判決,暨學者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三二五頁見解參照)。本件被告甲○○於何村波、徐樹禮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為附和何村波、徐樹禮規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共同正犯罪嫌,所為關於何村波、徐樹禮二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徐樹禮與何村波有十八萬元借貸債務關係與徐樹禮已償還何村波五萬元」等事項,供前具結後之虛偽證詞,已有使法院裁判發生錯誤之抽象的危險,揆諸上開說明,雖為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承審法官認其證詞為虛偽,不採為何村波、徐樹禮有利證詞,何村波、徐樹禮並不因而受有利之判決,仍不影響被告甲○○偽證犯行之成立,被告甲○○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加剖析,遽予認被告甲○○證述,不足成立偽證罪行,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偽證造成偵查或審判上採證錯誤,判斷失平,嚴重危害司法威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