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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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洪龍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洪龍吒、 洪三田 、 洪政雄 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嗣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15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洪三田
、洪政雄之起訴,並經其等同意,合先敘明。又被告洪龍吒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1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曾寄發存證信
函,並於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外張貼公告通知,請求被告拆
除,被告均未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乙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履勘現場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3
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測量費4,000元,原
告撤回部分不予計入】,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判決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