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138號
原 告 張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坤隆
被 告 陳茂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3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
北向103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訴
外人張坤隆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45,850元(工資費用39,700元、烤漆費用23,500元、零
件費用82,650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道路駕駛之經驗非常豐富,對於變換車道不可
能有疏忽或經驗不足之情事。況系爭事故發生時,伊駕駛之
肇事車輛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尚未駛入超車專用之內側車道
,且被告於後視鏡中看見,張坤隆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偏
左擦撞護欄,並馬上往右偏滑,隨即就強烈撞擊到肇事車輛
,伊雖已盡最大之注意,仍無法避免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肇
事車輛。因此,系爭事故實肇因於原告違反道路交安全規則
第94條之規定,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前開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造
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高達145,
85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及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37號卷第6-
17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兩造談話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壢簡字第237號卷第21-39頁),被告就此亦未提出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變換車道
不慎所致,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5,850元
及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數額及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
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均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不慎所
致等語,然依原告於警詢時之陳稱:「當我(即系爭車輛
)行經肇事地點(國三北103公里內側車道)時,一部自
小客(0168-YK,即肇事車輛)自我右前方(中線車道)欲往
左側偏移,似乎是要變換車道,因離我相當的近,於是我
向左閃避卻不慎擦撞護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壢簡字第237號卷第27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被告於警詢時之陳稱:「當我(即肇事車輛)行經肇事
地點(國三北103公里內側車道)時,我當時行駛中線車
道原本是要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發現左側有車就正常行
駛,不知何故就被左側8286-UA(即系爭車輛)擦撞了左
後方,…」(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37號
卷第26頁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堪認肇事車輛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尚未變換車道且係系爭車輛於行駛中往右偏駛
入中線車道上;復參酌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16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中鑑定意見所載:「一、張坤隆駕
駛自用小客車,往右偏駛入中線車道,未注意中線車道之
車輛,為肇事原因;二、陳茂琳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左側
右偏駛入中線車道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
卷第41-43頁),是系爭事故實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往右
偏駛入中線車道時,未注意中線車道之肇事車輛所致,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難認有過失,被告辯以其於系爭
事故中並無過失等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有變換車道不慎之過
失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主觀上之臆
測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5,85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⒉原告既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爭點即無庸論述,併予
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就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
節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可言。是
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14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