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郭晴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零叁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玖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二期違約金共新台幣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得持卡向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消費款,逾期
即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循環利息與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至104年6月22日止,尚欠本金
99,631元未繳,屢催不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歷史帳
單查詢、約定條款、授信查詢明細及戶籍謄本1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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