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7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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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769號
原   告 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 律師
被   告  楊素月
       楊意誠
       林皓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
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被告楊素月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被告楊意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三日起、被告林皓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皓翊、楊素月及楊意誠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
由楊素月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意誠、
林皓翊2人至臺北市○○區○○街與寧波西街口,3人於該處
共同將原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設
置於三元街116號下水道至三元街、寧波西街口附近一帶排
水溝內之電纜線抽出(長度約3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下稱系爭電纜線)而竊取得手後,隨即由楊素月搭載楊意
誠及林皓翊駛離現場,並將上述竊得之電纜線變現平分花用
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4910號起訴書、電纜線失竊損失金額明細表
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偵查
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3人罪刑
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易字第766號、104年度審簡
字第907號及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2號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
3人於104年12月8日在庭陳述對於其3人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
電纜線乙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7至67頁背面),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3人共
同不法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線,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
上開規定,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次查,原告為回復
原狀分別支出100P銅纜4萬9500元、佈纜工法工2萬6700元、
銅纜熱縮包6750元、纜線路勘費900元,共計8萬3850元(計
算式:4萬9500元+2萬6700元+6750元+900元=8萬3850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導線失竊損害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0頁),又原告及被告皆不爭執被告 楊意誠業 給付原告
3萬元乙節,是原告僅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5
萬385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意誠抗辯其業支付原告3萬元,希望被告間各自賠償
原告之損害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及第2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如前述,被告3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即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連帶債務(即原
告所受5萬3850元之損害)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即
被告3人)仍負連帶責任,被告楊意誠支付原告3萬元僅為被
告3人間義務之分擔,無礙與其他被告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
5萬3850元之責任。故被告楊意誠所辯之詞,即非可取。又
被告林皓翊、楊素月抗辯無能力清償云云,然被告林皓翊、
楊素月之抗辯不影響原告權利行使,空言置辯,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皓翊、楊素月及
楊意誠連帶給付原告5萬3850元,及被告楊素月、楊意誠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日)起、被告林皓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提解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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