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380號
原   告  鄭識三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被   告  翁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政元 持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款,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陳政元,系爭支票係伊同意伊配偶簽發
,欲向訴外人「文科」借款,然「文科」僅給付5萬元借款
後即不見人影,故伊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被告
為發票人;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
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
是縱令被告所辯屬實,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自不得對抗原告,被告對原告
仍需負票據責任,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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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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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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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淑敏│新光銀行新│HA0000000│150,000元│104年1月18日│
││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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