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劉茂盛
被 告 吳信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信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新臺幣17,033元,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