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78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王瑀
郭銘濬
被 告 李瑞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陸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原告銀
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2年3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惟被告於98年5月4日與原告達
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分100期,利率6%,被告
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92元,並經鈞院98年
度消債核字第10720號裁定認可,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
已屬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信用卡契約條件,而被告截至
98年5月21日止,尚有50,121元未依約清償,並應給付其
中本金36,675元及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
爰依前置協商協議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略以:伊雖對原告本件請求之內容不爭執,惟原告所
提出之帳單地址係伊以前工作之地址,伊約已於99至100年
間離職,是伊主張自97年3月29日起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止之期間,並未收到原告催繳通知單,則此期間原告不應計
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受中華銀行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
債權,及被告未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按期繳款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
分割讓與公告、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日
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
信用卡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0720
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5、34-44頁),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0720號卷宗查核
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信用卡欠款50,121元及其遲延利息應
給付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規定
,係指債務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
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
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
行名義,始得為之。另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
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
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⑴現欠債權金額係
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計算之金額⑵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
原契約內容等)繼續對甲方訴追。」。本件被告前向中華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嗣中華銀行將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及被告未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
按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等節,已如上述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欠款及以
週年利率15%計算之系爭信用卡欠款之遲延利息,均屬有
據。
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
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
號判例參照)。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
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
照。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帳單地址係伊以前工作之地址
,伊約已於99至100年間離職,是伊主張自97年3月29日起
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止之期間,並未收到原告催繳通知
單,則此期間原告不應計算利息云云。經查,被告於91年
4月即任職於萬興小吃,其地址為「臺北市○○區○○街
○○○號之1」,且被告亦將該地址載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等情
,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34-4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
面),又被告已自承其係自約99至100年間始離職(見本
院卷一第53頁反面),則本院審酌被告於離職前,均未向
被告反應未收到帳單、任職場所之型態等一切情事,認該
等帳單確有達到被告所支配範圍,而屬被告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之狀態。復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
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聯絡地址或其
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本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聯絡
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聯絡地址為本行應為送達之處所。
本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
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聯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
遞之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0頁)
經查,被告離職後,亦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通知原告更改
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則原告將系爭信用卡帳單寄送至「
臺北市○○區○○街○○○號之1」,依前開約定,難認未合
法送達繳款通知書予被告。再者,原告復表示於97年3月
29日由中華銀行受讓系爭信用卡欠款債權後,自97年11月
9日起即有陸續通知被告繳款,並有催繳記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5-81、83-96頁),被告亦未對該催繳記錄
有何錯誤表示意見,綜上,被告僅空言主張應將部分利息
扣除云云,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前置協商協議書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用卡欠款50,121元,及其中
36,675元部分,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