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601號
原   告  蔡朝聰
被   告  詹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區○○○路○
段○○○巷口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5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車,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因支
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
。原告已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且原告因
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3日營業損失,共計6,000元(計算式:
每日2,000元×3日=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
被告則以:伊主張系爭車輛要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車,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口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及由
原告所有而由其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相符(見
本院卷第25至37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
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822-5D車號
行駛於支線道車道,由四維路52巷往復興南路1段295巷口直行
時,未讓幹線道車道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直行車先行,因而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
於102年2月出廠,現以2萬2,0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9,000元
、烤漆為4,000元、工資為9,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44頁)。系爭車輛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為
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據此計算,原告所有汽車於104年6月5日碰撞受損,折
舊年數為2年又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及烤漆部分為1萬3,00
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5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工
資9,000元,則修理費用以1萬2,507元(計算式:3,507+9,000=
12,507)為必要。另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修復期
間為3日,有估價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4頁),又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則
原告於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為4,458元(計算式:1,486×3=
4,458)。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6,965元(計算式:
12,507+4,458=16,965)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70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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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北小字第2601號│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5,694│13,000×0.438=5,694│7,306│13,000-5,694=7,306│
├───┼────┼─────────────┼────┼──────────┤
│二│3,200│7,306×0.438=3,200│4,106│7,306-3,200=4,106│
├───┼────┼─────────────┼────┼──────────┤
│三│599│4,106×0.438×(4/12)=599│3,507│4,106-599=3,507│
├───┴────┴─────────────┴────┴──────────┤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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