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569號

原告 藍勻薇

被告 朱俊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為「 楊家 檳榔」之人所籌組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以提領款項之2%作為其報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8月3日21時55分許致電原告,佯裝為「JS-Hotel藝術文旅」人員,謊稱因公司系統升級出錯,致被設定為團體戶而誤刷新臺幣(下同)14,000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8月3日23時0分及23時4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及46,909元至訴外人 陳亭霖 第一銀行帳戶內,旋於110年8月3日23時4分至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遭被告分6次提領,前4次每次20,000元,第5次10,000元,第6次6,000元後交付「楊家檳榔」,並從中抽取3,6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在在執行,無法清償,等執行完畢後再清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朱俊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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