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共拾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二四三六號),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0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6月6日確定,並於98年6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3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2436號),係其所有供被告犯商標法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3件(97年度保管字第2436號),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外,並有緩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10087號)1份附卷可參。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仿冒BURBERRY皮包│10件│97年度保管字第2436號│├──┼────────────┼───────┼──────────────┤│二│仿冒BURBERRY皮夾│3件│97年度保管字第2436號│├──┴────────────┴───────┴──────────────┤│合計:1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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