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ZUAGWA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二號、第九一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AZUAGWA,CHUKWUBUNNASTEPHEN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提起公訴,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共犯 陳金海 在逃,且所犯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本案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上訴後之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本院於延長羈押二月之期間未滿前,經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當庭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王綽光法官孫萍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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