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ZUAGWA
日生奈及利Lga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二、九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AZUAGWA,CHUKWUBUNNASTEPHEN係一行為同時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淨重肆仟肆佰玖拾壹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㈠、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成年之「 陳金海 」(譯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國際販毒集團成員,基於運輸毒品及運送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受「陳金海」之委託,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台灣FederalExpress(美商聯邦快遞,下稱FedEx)板橋物流中心」,領取「陳金海」等國際販毒集團成員,自美國田納西州曼菲斯市,利用不知情之FedEx人員私運進口,內置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毛重四千七百三十七點五公克,夾藏於密封之五只鋼製汽車傳動軸內)之包裹,經提領並打開確認無誤後,旋即取出該包裹內之塑膠袋二只(裝有夾藏古柯鹼之汽車傳動軸及汽車零件),走出該物流中心,放於「陳金海」交其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欲騎車離去時,為事先埋伏在該物流中心外之法務部調查局監控人員當場逮捕等情。倘若不虛,則被告受託領取私運進口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後,既已起運並離開前揭「台灣FedEx板橋物流中心」,縱因遭監控埋伏之調查人員查獲,而無法完成轉交委託人即「陳金海」之目的,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仍應論為既遂;乃原判決竟以被告著手於運輸毒品之時,已為調查人員監控,即認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均屬未遂,難謂適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予以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能調查者,則為發見真實起見,自應盡調查職責,踐行調查之程序。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原審提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蘋果日報之剪報一則(附照片),具狀略稱:據該報紙之報導,一名有吸毒等前科之男子陳 清海 ,因案被捕等情,該男子貌似委託被告領取上開藏毒包裹之「陳金海」,且「陳金海」及 陳清海 之譯音相似,請求予以傳喚,並比對被告被查獲時所騎機車上,曾經「陳金海」觸摸之安全帽上之指紋,如該「陳金海」即係陳清海,請求訊問調查,以釐清案情並證明被告無犯罪之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四頁、第七十六頁)。經查本件檢察官原係起訴被告涉嫌與「陳金海」共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自美國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進口等情;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參與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上開毒品運抵台灣後之提領行為,並以其餘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諭知無罪(見原判決第十六至十七頁,理由三);被告則始終否認知悉其提領之包裹內藏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是以,公訴意旨所指及原判決認定為被告共犯之「陳金海」,是否即係被告聲請傳喚之陳清海?如屬肯定,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範圍如何?即有訊問該陳清海以資明瞭之必要。且查上開剪報所載因案被捕之陳清海,人別已可確定,並非無從調查,原判決以「『陳』是大姓,『清海』又是菜市仔名(意指通俗之名字)」,而認無予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一之㈦末三行),併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被告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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