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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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二號、第九一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民國玖拾叁年拾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檢察官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提起公訴,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共犯 陳金海 在逃,且所犯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當庭裁定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公訴人表示承辦檢察官並未追查到毒品上游之嫌犯,本院認已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必要,業於同年九月十三日解除禁見在案。茲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涉嫌重罪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應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