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今 井貴志相 對人 沈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受讓他人債權,現為相對人沈秀英之債權人,現因相對人設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即雲林○○○○○○○○,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遷移何處,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狀態,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籍設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即雲林○○○○○○○○,顯無居住於該址之可能。次查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前曾設籍於雲林縣斗南鎮(址詳卷),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訪,經見覆相對人目前未居住該址,有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及該分局民國113年11月4日雲警南行字第113001767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卷附可參,是堪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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