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94年度上易字第7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之記載。
㈡查被告之侵害行為,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
常,爰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相姦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如附件)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與夫妻之一方相姦,既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對於配偶之他方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該被害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所受之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按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仍得對之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自非無據。被告徒言抗辯原告並無損害云云,為不足取,原告之請求即應准許。惟經本院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即原告為家庭主婦,被告為職業婦女月薪4萬元等及原告所受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尚嫌過高,爰在15萬元範圍內,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於宣判後即確定,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4自訴代理人蔡育霖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選任辯護人 陳朝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3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沈逸君 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止,每月約二至三次,連續在宜蘭縣○○鄉○○路○○○號之友誠大飯店、臺北市○○區○○○路○段卅八號之凱撒大飯店、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老爺商務會館、臺北市○○區○○○路○段○○號福華國際文教會館、中信客棧及甲○○於臺南縣永康市○○街之租屋處等地,與沈逸君發生婚姻外之性行為而與沈逸君相姦多次,迨至九十三年六月間為沈逸君之配偶乙○○輾轉得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首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固限制人民對其配偶之自訴權,惟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並非不得依法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三六四號及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相關部分,使人民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予變更,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前段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對人民之自訴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六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解釋意旨以觀,本件自訴人乙○○對於被告甲○○提起自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其明知沈逸君為有配偶之人,且有於上開時地連續與沈逸君為婚姻外之性行為多次等情,惟辯稱:伊與沈逸君早於八十七年間即於英國發生通姦行為,且係沈逸君於異鄉多所情挑被告而致失貞,嗣後始接續有沈淪之情事產生,故罪魁禍首為沈逸君,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為自訴人發覺,反一再要求勸誘被告南下高雄與自訴人一家同住,其間自訴人焉有不知被告與沈逸君繼續發生性行為之理,甚且自訴人曾對伊說「我把沈逸君洗得乾乾淨淨送到你房間」之語,據而爭執自訴人有縱容其與沈逸君之相姦行為及自訴意旨所指相姦行為有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云云。經查:
㈠沈逸君與自訴人於七十四年三月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被告對此事實知之甚稔,惟仍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在英國、高雄圓山飯店及自訴人與沈逸君之住處與沈逸君相姦多次,九十一年四月間,自訴人發現被告與沈逸君有通相姦行為,經協議後,自訴人同意沈逸君納被告為妾,然因被告不同意為妾,遂決議被告不再與沈逸君有任何聯繫,然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止,被告又與沈逸君在宜蘭縣○○鄉○○路○○○號之友誠大飯店、臺北市○○區○○○路○段卅八號之凱撒大飯店、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老爺商務會館、臺北市○○區○○○路○段○○號福華國際文教會館、中信客棧及甲○○於臺南縣永康市○○街之租屋處等地,發生婚姻外之性行為多次等情,業據被告、自訴人、證人沈逸君分別供、證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一紙、被告與沈逸君間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三紙、被告所書之口供書一紙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發覺其與沈逸君之
通相姦行為後,反一再要求勸誘被告南下高雄與自訴人一家同住,甚且對伊說「我把沈逸君洗得乾乾淨淨送到你房間」之語,顯係知悉並縱容其與沈逸君後續之通相姦行為云云,然經原審訊之證人沈逸君,其證稱:「(你們九十一年八、九月至今年七月止之通姦行為,自訴人何時知悉?)今年六月份。(自訴人反應為何?)他無法接受。(你太太在九十一年間知道你與被告有通姦行為後,有無表示同意你與被告繼續為通姦行為?)沒有。(你剛才說你太太在今年六月知道你從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今年止仍與被告有通姦行為,你太太如何知道此事?)我太太在九十一年事發後,都沒有與被告有任何聯繫,是九十三年六月間我開刀,我太太跟被告來醫院看我,兩人閒聊,我太太才發現此事。(你太太說是在今年七月中旬發現電子郵件才發現此事,何者為真?)二者皆對。我太太在九十三年六月間發現此事後,為了此事到我的電腦中搜尋資料,我跟太太是共用電腦。(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七月止,你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你太太有無事前同意或是事後原諒的意思?)既無事前同意,也無事後原諒。」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自訴人亦證稱:「(你在九十一年談判後,並不知道被告仍與證人沈逸君還有性關係?)是。(你是在何時知道被告、證人還繼續發生通姦?)我一直有懷疑,但我找不到證據,直到九十三年六月份,我先生住院開刀,證人說被告要下來看他,我才知道他們二人還有聯絡,經我追問才知道他們二人還有性關係。」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明確,被告雖辯稱自訴人邀請被告南下高雄與其與沈逸君同住,甚且自訴人對伊說「我把沈逸君洗得乾乾淨淨送到你房間」之語,認自訴人業已知悉並縱容其與沈逸君為性行為云云,然此僅有被告片面陳述,核與自訴人及證人沈逸君前開證言不符,其中證人沈逸君更明確證稱:「(晚上到被告房間,自訴人怎麼不知情?)我們三人擠一個房間,我太太早睡,我又是夜貓子睡的晚,我到被告房間,發生性行為後,就回到原來房間,所以我太太並不知情。」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況被告所述之事縱令屬實,亦係在九十二年十月間(即本件連續犯行發生)前之事,核與本件犯行無涉,不能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至被告另辯稱:證人沈逸君既與自訴人共用電腦,竟敢於保留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在電腦中而讓自訴人發覺,顯見自訴人有同意被告與沈逸君繼續發生性行為云云,然證人沈逸君將電子郵件存置於電腦中而不加刪除,不能當然推論出證人沈逸君有故意留存此電子郵件之意,更不能推論自訴人早已知情並同意被告犯行,此顯係被告欠缺事實基礎、妄行推測論斷之詞,不足採信,自訴人並無縱容或宥恕而喪失對於被告提起自訴之權、亦無知悉部分被告相姦犯行而致告訴期間經過之情,可堪認定。至被告另爭執第一次與證人沈逸君之性行為係何人主動引誘、及卷附口供書係何人授意撰寫云云,然此均與本件犯行之成立無涉,亦不能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另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有縱容及宥恕其與告訴
人沈逸君為相姦行為,故無主觀上犯意云云,然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設,係對告訴權之行使加以若干客觀上限制,與被告主觀上是否誤認自訴人有縱容或宥恕無涉,並非行為人主觀違法性有無之依據,自訴人實際上既未縱容或宥恕,核即與該條項之規定不合,被告既明知證人沈逸君為有配偶之人,猶連續與之為相姦行為,其主觀上之犯意即屬具備,仍應負相姦罪責,是縱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有縱容或宥恕,亦不能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九十一年八、九月被告是在英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回國後,(有護照可證。)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兩人才再相姦,亦據證人沈逸君證述屬實,是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前,或犯罪地在國外,或犯罪不能證明,(均未據起訴)。原審併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自訴人已同意縱容被告與其夫相姦或已逾告訴期間,自訴人上訴認原審量刑太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