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張鈺婷
被 告 張鴻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明聖路2段2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不得隨意超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致撞擊行駛於
被告前方之原告機車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
傷合併第五、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039元、交通費用1,220元、看護費用
202,4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0,024元;而原告因本
件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共
計365,68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5,683元,及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過失,對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
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無意見,但無清償能力;至原告請求慰撫
金以及看護費部分之金額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所騎乘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庭調閱本院刑事庭
104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刑案卷宗、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分別再就原告主張
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39元,以及因
而支出生活上之費用即前往就醫之交通費1,220元等情,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GOOGLE地圖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害60,024元等情,業據其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為證,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及損害金額為不爭執
,僅辯稱:其沒有清償能力等語,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60,024元之情,自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接受看護3個月之情,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就醫住院,住院期間為
104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日,共計3日,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原告於住院期間,聘用訴外人張鈺婷為全日看護2日,
支出看護費用4,400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弘蓮看護中心付
款收據1紙為證,原告既經醫生診斷而認有住院3日之必要,
並聘用專業看護協助,衡情原告住院期間確實有需他人協助
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自可採信。至原告另主張其
於104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日支出看護費用98,000元等情,
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傷勢於上開期間,確實有達需
接受看護程度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信。
(四)原告因被告過失受有上開傷勢,衡情應甚感痛楚,傷勢復原
緩慢,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
撫金,自非無憑。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推
拿工作,收入約5萬元,因本次事故而無法繼續從事原本之
工作,目前與丈夫及兒子同住;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現無工
作、並有父母需要扶養等情;再衡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
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復原情形、原告
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高,自難允准。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039元、交通費
用1,2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024元、看護費用4,400元、
慰撫金55,000元,共計122,68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2,68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