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3號
原   告  林長興
訴訟代理人 林 絹
       王德秀
被   告  陳玉山
訴訟代理人  陳貞蓁
被   告  陳火土
訴訟代理人  陳銀炎
被   告  陳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火土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
十六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磚石造
圍牆拆除、編號D號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編號E部分
面積一平方公尺之磚石造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玉山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三平方
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編號G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萬金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三平方
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火土負擔四十九分之三十九、被告陳玉山負擔
四十九分之七、被告陳萬金負擔四十九分之三。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火土、陳萬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分割前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前經本院94年度訴
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將其中一部分土地留設為道路使用,
,並於民國97年7月11日以判決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彰
化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而由共有人
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原共有人 黃桂梅 於民國103年11月
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782/165888移轉登記給原
告,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被告陳火土所有之鐵皮屋、棚架、磚石造圍牆、鐵皮屋、磚
石造圍牆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
E位置,被告陳玉山所有之磚造平房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F、G位置,被告陳萬金所有之磚造平房仍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位置,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所有權。
(三)爰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玉山則以:被告陳玉山同意讓原告拆除,但請求將物
品拆離後再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火土則以:附圖編號A至E之地上物確實係被告陳火土
在使用,分割前就一直住在那裏,現在也是,倘要拆除,原
告必須補償被告陳火土之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萬金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建物分布圖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
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惟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乙節,被告陳萬金則未到場爭執
或具狀答辯,被告陳玉山、陳火土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是否有據?詳述
如下。
五、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且未據被告提
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前
開規定,訴請被告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A至H之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有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
定,即本於共有人(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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