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原嘉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嘉小字第1號
原   告  杜英妹
訴訟代理人  陽慧珍
被   告  許博豪
訴訟代理人  許必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叁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3日上午6時0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行駛時,
因長途開車勞累不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所有靜止
停放於嘉義市○○路○○○號前路邊收費停車格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8月),致系
爭車輛車頭毀損,並支出拖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
、修理費用49,950元(含零件22,350元、工資27,600元,工
資包括烤漆4,500元、板金20,200元及引擎2,900元),合計
51,1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0元,及自10
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拒絕將系爭車輛拖到被告認識之修車廠估價
,復上開修理費用與一般行情相較,已屬過高,有浮報問題
,經詢問訴外人大銘汽車,依其出具之估價單認為合理修復
費用應為29,610元,且應扣除折舊,又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車
損相片不符,蓋依照片顯示,左邊葉子板和車門的間隙平整
、無變形或擠壓情形,左大門上緣、右大燈上緣平整,只有
前面板上緣有一點凹痕,左大燈完好無缺,不須更換。再者
,系爭車輛停放路邊時原告未拉手煞車,此舉與有過失等情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嘉義
市○○路由西往東行駛時,因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
所有靜止停放於嘉義市○○路○○○號前路邊收費停車格中93
年8月出廠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車頭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並支出上開修理及拖車費用共51,1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大雅汽車修護廠修理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3至5頁)、車損照片、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
資料,核閱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無誤,此有該局102年4
月19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逆向行駛之過失,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二
)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三)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茲審究如下:
(一)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肇事地
點,因長途疲勞,疏未注意致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車
道,於使用中撞擊停靠於路邊停車位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頭受損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頁、第78頁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警局資料查明無訛,堪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汽車駕駛行為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
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
固辯以肇事主因係要閃避小狗失控才撞到系爭車輛云云,然此
攸關於已有利之抗辯未見於警詢或書狀,而係於本院102年8月
1日最後一次言詞審理時始提出,則其所辯是否為真,顯啟人
疑竇,又與被告警詢時自承因一時打瞌睡而撞到對向停放之系
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明顯不符,益徵本件是否確
有小狗衝出而干擾被告駕駛一節,殊有可疑,被告復未能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證明,是其空言將系爭事故原因歸責於小
狗突然衝出之抗辯,無可憑採。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拖車費用1,200元
、修理費用49,950元(含零件22,350元、工資27,600元,工資
包括烤漆4,500元、板金20,200元及引擎2,900元),合計51,1
50元,並提出系爭估價單為據。經查:
(1)拖車費用1,200元:此部分業據證人 江芳村 即維修系爭車輛
人員於審理中結證稱確有該筆拖車費之支出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61頁),又該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如儀表板、車底
板等確屬足以影響駕駛安全之內部零件項目,非單純外觀
損傷,而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依其損壞情
形堪認有使用道路救援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車
費1,200元,即屬可採。
(2)修理費用49,950元(含零件22,350元、工資27,600元,工
資包括烤漆4,500元、板金20,200元及引擎2,900元):
①此部分除有系爭估價單存卷可查,並據證人江芳村於審理中結
證稱確有支出零件22,350元、烤漆4,500元、板金20,260元,
拖車費1,200元及引擎工資2,900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1頁
)。被告雖否認上開證詞,並以證人江芳村最初開立的估價單
為4萬餘元,與系爭估價單不符云云,然證人江芳村既於審理
中就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及金額說明確認,故實際修理金額當以
此為準,且衡諸證人江芳村經本院告知其具結後證言如有虛偽
,將受刑事偽證罪處罰之虞,仍願具結為證(卷第57、59頁)
,其與兩造無親誼、恩怨關係,即便和原告間就系爭車輛存有
承攬關係,然尚非至親,復本件涉訟金額僅為51,150元,當無
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之證述以迴護原告之必要
,是證人江芳村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②被告又抗辯原告不同意讓系爭車輛拖吊至認識的修車廠估價,
且維修金額有浮報,比一般維修行情高云云,然被告未能證明
兩造確有合意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修復須由被告認識的修車廠處
理,亦始終未能就所謂一般行情定義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
系爭事故之發生突然,於損害發生後亟思儘速處理使原狀回復
係屬常情,且尋求比價之過程中尚可能支出檢測費、差旅費及
耗損時間勞費,更可能使修車等待期間延長,造成其他損失(
如無法用車之營業損失、另行租車之損失等),故實無苛求原
告須極盡比價之能事以求支出最少費用之理,況各家維修廠之
進貨、供料、議價、技術、地點、行銷及設備成本等均非一致
,自難期維修價格有所謂全國統一標準,故若非無謂費用之支
出至為顯然,尚難逕以原告未尋求比價或未以被告查得之費用
為原狀之回復,即認原告支出之費用為浮報或不必要,被告上
開抗辯,實嫌速斷,委無可採。被告再抗辯系爭估價單之項目
與系爭車輛的損壞部分不符,蓋被告持車損照片給大銘汽車估
價維修金額,僅須29,610元云云,惟查,被告所舉之估價單係
其以上開車損照片委託大銘汽車估價所出具,為被告所自陳,
而照片雖可為輔助之參考,但其描述功能受限於平面視覺,故
大銘汽車亦僅能就外觀推估,未能如證人江芳村實際拆裝、測
試以檢驗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其數額未必精準,亦難謂可達回
復系爭車輛受損前原狀之狀態,故難以從照片外觀推估之估價
單來認定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本院仍以原告所
舉實際進行維修之大雅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所載金額,作
為維修金額之認定,被告前開抗辯,亦屬無據。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
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
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
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
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另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零件22,350元、工資
27,600元及拖車費1,200元乙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而系爭
車輛係93年8月出廠,是系爭車輛迄車禍發生時之102年3月3日
,業已使用逾5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
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
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
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
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22,350元,
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3,725元(計算式:22,350÷(5+1)=
3,725),另工資及拖車費部分本無折舊問題。從而,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工資及拖車費用合計為32,525元(
計算式:3,725+27,600+1,200=32,525),至於原告逾上開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於靜止時未拉手煞車,亦同有過失云云,
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除未能舉證原告有未拉手煞車乙情外
,更未舉證證明單純未拉手煞車是如何可能造成系爭事故之發
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其空言臆測原告有未拉手煞車云云,洵無
可取,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處於靜止停放於停車格
之狀態,而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逆向跨越上開路段侵入
對向車道撞擊為全部肇事原因,已如前述,益難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故被告所為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抗辯,
自無可採。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
求被告給付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4月19日送達至被告住所,被
告並於102年4月22日聲請閱覽卷宗,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32,525元,及自10
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36元,餘
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文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