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碇茂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碇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碇茂公司)、丁○○、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碇茂公司邀同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9月1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年利息按年息5.5%計算,第二年起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機動計算,並隨原告調整牌告利率而調整。㈡被告又於95年2月9日與原告簽訂金額為250萬元之借據各一
紙,約定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原告撥付,借款期限均至95年10月10日止,並約定借款期限屆滿前,應一次或分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其中第一筆250萬元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牌告利率時,按新利率加碼計算;另第二筆250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2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牌告利率時,按新利率加碼計算。上開借款均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被告如有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碇茂公司於95年7月21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分別為184萬2825元、220萬元、220萬元,共計624萬282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撥款申請書、約定書影本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且本件起訴狀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等,被告等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4萬28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池東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