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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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金屬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金屬扳手及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金屬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金屬扳手及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 豆花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乙○○(原名 施鴻裕 、綽號「 阿成 」)2人因缺錢花用,遂由丁○○提議,經乙○○同意後,渠等2人分別為如下犯行:(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嘉義市○○○路之「全家便利超商」搭載乙○○後,至嘉義市○○○路○○○巷○○弄○○號旁,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東原有限公司所有,交由甲○○所駕駛並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方,先由乙○○下車,持丁○○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支,拆卸、竊得上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車牌0面,將之裝置在原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後,再換由丁○○下車持上開扳手,拆卸、竊得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車牌0面,將之裝置於原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前,以避免於另犯他案時遭警查緝。(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6日凌晨4時25分許,由丁○○駕駛上開懸掛C6-7575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乙○○隨機尋找犯案對象,至嘉義市○○路○○○號「蘭潭國小」前,見丙○○獨自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認有機可趁,遂由丁○○駕車自丙○○右方超車後,停放在丙○○機車前方擋住丙○○去路,迫使丙○○停車,丁○○、乙○○二人隨即下車分別站在丙○○左方及右前方,並由丁○○手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對丙○○喝令「搶劫,好好配合」等語,致令丙○○不能抗拒,而奪取丙○○置放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1只(內有嘉義大學餐廳工作證1張、廠牌LG、序號:00000000000000/4行動電話1支),另乙○○則在旁擔任把風警戒工作,丁○○、乙○○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丙○○報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丁○○、乙○○供犯罪所用之金屬扳手、鋁棒各1支。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1頁、第65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相符,復有98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南京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所翻拍之照片4張,及同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市蘭潭國小、小雅路、環潭公路、忠義橋堤防、彌陀路等地之監視錄影器所翻拍之照片15張附卷可稽,並有前揭金屬扳手、鋁棒各1支扣案足憑,足徵被告2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本件係由被告丁○○提議竊取他人自小客車車牌,及隨機尋找被害人為強盜犯行,經被告乙○○同意而付諸實行。而被告2人於分工下手拆卸竊取車牌懸掛於被告丁○○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後,另由被告丁○○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乙○○共同隨機尋找作案對象,於發現被害人丙○○後,被告丁○○、乙○○隨即下車分別站在被害人丙○○之左方、及右前方,而由被告丁○○持其所有之鋁棒1支,對被害人丙○○喝令「搶劫,好好配合」等語,及奪取被害人丙○○置放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1只(內有嘉義大學餐廳工作證1張、廠牌LG、序號:00000000000000/4行動電話1支),至被告乙○○則擔任把風警戒工作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31、82、83頁),足認被告2人對本件竊盜及強盜犯行之實行,均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用以實行竊盜、強盜犯行之金屬扳手、鋁棒各1支均為被告丁○○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8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之金屬扳手為鐵製,三叉型、每一分叉約長10公分最寬處為1.5公分,質地堅硬;另扣案之鋁棒為鋁製,長約
69公分,棒頭處直徑為5公分,質地堅硬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足參(本院卷第78頁),故上開金屬扳手、鋁棒等物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故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2起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與一般強盜案件有異,且手段及惡性輕微而於客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具工作及謀生能力,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己之車輛以避免遭警查緝,並於夜間隨機尋找強盜作案目標,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對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危害,故其犯罪顯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資憫恕可言。被告2人之強盜手段雖未對被害人丙○○造成傷害,犯後並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有被告2人與被害人甲○○之調解筆錄及被害人丙○○所出具之收受和解金32,000元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89-1、89-2頁),然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等上開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即思強盜他人財物,而為避免遭警查緝,先行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所駕駛之車輛,嗣駕車隨機尋找犯案對象,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然渠等2人強盜手段未對被害人丙○○造成傷害,犯後並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對上開2起犯行參與程度較高,另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案居於輔助地位,對上開2起犯行參與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金屬扳手、鋁棒各1支為被告2人分別用以實行本件竊盜及強盜犯行之用,且為被告丁○○所有,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