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棋文自民國105年6月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0樓之2住處,飲用紅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楊喻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蕭棋文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蕭棋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棋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喻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此與被害人楊喻婷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行為殊值非難;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