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研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研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研修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3竹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緩刑2年,於104年4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104年8月17日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宣告緩刑而於104年4月30日確定後,又於緩刑期內之104年8月17日再故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參酌其前案判決確定後不滿4月即再故意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足見其不知戒慎其行,藐視法秩序,不珍視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之意,前獲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改過,缺乏悔過遷善之意,亦使前案法院原審酌其經起訴審判之教訓,已表悔悟、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而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提不復存在,是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應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