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再抗告人 黎少倫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徐誌鴻 律師 蔡明吟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乃備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再抗告人前任職相對人公司擔任產品行銷處長,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底離職,旋於同年四月七日受雇於美國林氏研發公司(LamResearchCorporation)台灣地區營運副總經理,並由該公司指派至科林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林公司)負責統籌林氏研發公司台灣區營運之行政管理工作。嗣因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再抗告人終止與林氏研發公司之僱傭關係。再抗告人為避免受重大之損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假處分,經新竹地院裁定(案列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二號)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元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得繼續受雇於美國林氏研發公司指派至科林公司擔任台灣區營運副總經理之職務,相對人應容忍之,並不得為任何妨碍、干擾或阻止之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公司主張其研發經費每年就蝕刻機部分約一億美元,再抗告人之行為將使相對人投入之研發經費化為烏有,而造成嚴重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研發經費年報、統計表為證,爰審酌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因將新竹地院上揭裁定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廢棄,改定擔保金額為一億元。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固提出上開研發經費年報資料為其所受損害之釋明方法(見原法院卷一四○頁),然其具狀自稱:「伊及伊總公司一九九七年之營業額約四十三億美元,投入之研發經費五億多美金(證一號)……在蝕刻部分投入之研發經費每年約一億美元……即使以伊及其總公司去年之研發經費加以保守估計,此部分之損失至少即可高達美金一億元」等語(同上卷一三八頁)。其中述及之「相對人總公司」是否與相對人為同一法人?相對人所言之「一億美元」損害是否即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此與本件假處分所應酌定之擔保金額是否相當所關頗切。乃原法院未遑詳為推究,並進一步調查明晰,竟以上開理由即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一億元,自嫌速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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