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無主觀犯意,未深入調查,僅就形式外觀之行為,逕為審認,致事實真相無法呈現出來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臺北市政府祕書處視察室主任,職司臺北市政府行政視察與控管調查業務。明知該室視察 倪亞夫 、 陳里崙 、 江金楨 、 廖玲漳 等人,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受理人民陳情案件,經調查處理,依規定呈核後,遭其留置積壓。上訴人為免除公文積壓責任,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該視察室內偽造倪亞夫等人之署押,並製作內容不實之「承辦案件申請展期陳核單」及「特別件處理期限陳核單」等共七件,並附於原卷內,足以生損害於倪亞夫等人、陳情之公眾及臺北市政府等情,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於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深入調查其主觀之犯意云云,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