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三號
再審原告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號判決,以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以電話向再審被告外勞作業中心查詢始知悉「若核准函末註明工作地點,即無須申請變更工作地點」,且再審被告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九○○九三○號函變更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六二四六一號函釋,因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於訴狀內表明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以電話向再審被告外勞作業中心查詢始知悉「若核准函末註明工作地點,即無須申請變更工作地點」之再審理由,惟為再審被告否認有此釋示,尚難謂再審原告已釋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原判決依理由欄所載係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前段及再審被告八十二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台八十二勞職業字第○五○九八號函釋為判決基礎,與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六二四六一號函釋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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